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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253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栋*层。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高雄路*号国信城*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行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建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四川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敏、耿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28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保险限额为121600000元。2017年6月25日,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在位于大方县的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内进行成品库制冷工程施工准备过程中违规动火作业,导致火花飞溅入泡沫箱堆垛引发火灾。导致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烧损垮塌,车间内部库存货物烧毁。后吉林市中立公估上海分公司公估调查,并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本次火灾损失共计人民币4610808.34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核定赔偿金额为3982819.51元。其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最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大方雪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付了3982819.51元。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赔偿的款项后与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为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作业,安全防范措施不足,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追偿权。
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进行动火作业致使火花飞溅到泡沫箱上引发火灾的情况说明。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对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大方县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已被撤销。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认为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已被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否认,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3、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火灾发生时,被告在现场进行动火施工作业。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追偿纠纷,原告追偿的是责任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次火灾发生的责任人。
4、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4610808.34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核定为3982819.51元。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的火灾损失经事故认定书确认为283800元,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
5、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保险赔偿金额3982819.51元范围内的保险追偿权。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赔偿是以不合法的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即使原告已经赔偿了相应款项,该赔付也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赔偿,不是所谓的权益转让。
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并不知情;2、原告主张的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与真实情况不符;3、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的委托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所作的公估报告等一系列的行为均建立在大方县公安消防支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基础上,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故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与大方雪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和解,大方雪榕公司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权和赔偿要求,追偿权不能成立;5、大方雪榕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情况下进行违规生产,原告属于违规承包。本案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侵权行为无法确认,原告无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和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没有给出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火灾事故造成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83800元。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对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与原告不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火灾原因不排除泡沫堆垛和现场除施工用电以外遗留的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2、2017年9月29日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同意免除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尚欠140.44万元欠款的协议,用以证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与大方雪榕公司已经达成和解,无论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有无责任,均不用承担。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协议是在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签订,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申请了复核,该协议约定免除的是双方应付欠款,是补偿性质,并非赔偿。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如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华农保四川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制冷工程安装合同。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提供的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进行动火作业致使火花飞溅到泡沫箱上引发火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是火灾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且火灾事故认定应由相关专业机构予以认定,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提供公估报告,虽被告按天力冷气公司有异议,但该报告是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以便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故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出具的赔付协议书、转款凭证、权益转让书与公估报告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出具的2017年9月29日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同意免除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尚欠140.44万元欠款的协议,该协议是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仅能约束其双方当事人,对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以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大方雪榕公司的损失为283800元的证明目的的问题,公安消防队仅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认定的机构,其对财产损失的认定不及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评估结论客观,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签订大方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厂)成品库制冷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工程内容为成品库制冷,安装总价款为460000元。2017年6月25日,大方雪榕集团二厂包装车间东北面临原成品库2外面的泡沫包装箱堆垛处起火,起火点为大方雪榕集团二厂包装车间东北面临原成品库2外面的泡沫包装箱堆垛处西侧面。2017年7月11日,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火花溅入泡沫堆垛引发火灾。2017年9月7日,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方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花溅入泡沫堆垛引发火灾。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不服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火灾事故进行复核。2017年8月18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撤销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2017年10月26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保四川公司购买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21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8日,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委托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火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7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4610808.34元,理算金额为3982819.51元。2017年8月29日,安华农保四川公司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保险人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接受最后赔偿金额为3982819.51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向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982819.51元。2017年9月29日,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不再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核,不再向任何行政机构申诉;2、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尚有140.44万元欠款未支付乙方(甲方关联公司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即关联公司全部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欠款140.44万元,以作为对甲方损失的补偿;3、甲方同意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甲方将不对乙方提出起诉及其他赔偿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火灾是够是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导致;2、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撤销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该消防支队随后作出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得知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如下: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和其他遗留火灾,故其火灾原因并不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火灾是因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违规作业导致,但其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火灾系由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违规作业导致,故其关于火灾是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利。本案中,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保险事故是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造成的,故其要求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支付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65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
人民陪审员  曾忠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