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东景花园3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716-0。
法定代表人:周红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平盐铁路盐田港车站站场股道南侧(盐田港进港三路混凝土搅拌站),组织机构代码:73629134-9。
法定代表人:何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远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龙公司与东部公司自2009年6月开始进行商品混凝土买卖交易,并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及相关配料的价格,其中加UEA每立方增加人民币40元(以下币种同)、细石砼在原强度等级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0元等。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东部公司支付港龙公司上月砼款90%,剩余10%的货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如东部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须按银行利息支付总欠款的违约金。结算方式以港龙公司的送货单或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的《商品房混凝土对账单》(以下简称混凝土对账单)为付款结算依据。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若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双方可友好协商对混凝土单价做出相应调整。2009年7月26日,东部公司向港龙公司提供了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某、郑某某为混凝土每批次订货代表;委托赵某某、章某某、郭某某为每月总方量和总金额签认代表;委托郑某某、陈某某为混凝土送货单签认代表;委托郑某某为合同签字代表人。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因近期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中远盐田港仓工程所使用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下表上调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第四条:从2010年3月1日起,根据原材料市场涨跌情况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没有涨跌,则按本协议执行。2010年8月7日双方因原材料价格以及运输成本上涨问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东部公司中远盐田港仓所使用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10年8月1日起单价在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上调90元每立方作为结算单价。截至2010年11月26日止,港龙公司共向东部公司提供了23317立方的各种类混凝土及相关配料,价值1127717.72元,东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900000元。
根据深圳市水泥及制品协会出具的说明,双方代表所签名的混凝土对账单中所显示的港龙公司向东部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添加剂材料瓜米石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价格表所备注的细石砼是同一物质。
港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东部公司向港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140265.52元以及违约金125320.35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每一笔欠款应支付之日起分别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其后继续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东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港龙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对送货的数量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单价如何确定。港龙公司主要观点认为应按照每月混凝土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单价为准,东部公司则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对《补充协议一》的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理解亦有分歧。
一、关于《补充协议一》有关条款的理解问题。《补充协议一》第一条:中远盐田港仓工程中港龙公司为东部公司提供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照该条款附表上调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第四条:从2010年3月1日起,根据原材料市场涨跌情况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没有涨跌,则按本协议执行。从合同整体及该两条的文字意思来看,该两个条文规定的调价区间是清晰明确的,并无矛盾之处,即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执行一种价格,2010年3月1日起视市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整。经比照双方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所进行结算的对账单,该区间港龙公司向东部公司所提供的各种类混凝土单价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定价,并由东部公司签字确认。东部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的内容是对第一条的覆盖和替代,即调价从2010年3月1日才开始,东部公司此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东部公司提出的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有关单价不应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一条进行调整,而应以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的主张,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瓜米石、膨胀剂和砂浆价格问题。在港龙公司向东部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多次出现添加有瓜米石或膨胀剂的混凝土,东部公司认为瓜米石和膨胀剂并非合同约定的供货货物,应按照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作为其他掺合料,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或由港龙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四条备注栏中已写明细石砼价格为20元每立方,与双方签字的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瓜米石单价一致,且深圳市水泥及制品协会出具说明证明瓜米石与细石是同一物质,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瓜米石价格在购销合同中已作出有效约定。同样,购销合同第四条备注栏中注明了每立方混凝土加UEA增加40元,该条款中的UEA即低碱膨胀剂,英文全称U-typeexpansiveagentforconcrete,简写为UEA,与双方签字的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膨胀剂价格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对膨胀剂的价格在购销合同中已作出有效约定。东部公司提出的关于瓜米石和膨胀剂价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8月1日起砂浆价格的问题,从《补充协议二》第一条规定的文义意思看,调价的范围是指各标号混凝土,即是购销合同第四条表中C10至C60号混凝土,未写明包括备注栏中的砂浆等配料,而且从混凝土对账单上看,瓜米石及膨胀剂也没有提价。故港龙公司仅以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砂浆价格上调了为由主张调价范围也包括砂浆,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砂浆单价在2010年8月1日至11月止仍为每立方300元。
三、关于欠款总金额。对于2010年10月的对账单第4项,依照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规定的价格,经核算,322立方的C35普通+抗折4.5的单价应为350.85元每立方(C35普通为310.85元每立方,抗折4.5为40元每立方)。对于该月混凝土对账单中C35普通+抗折4.5的单价为360.85元每立方的数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算,东部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6027717.72元(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各混凝土单价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计,货款为874095.81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各混凝土单价按照《补充协议一》第1条计,货款为4065962.83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各混凝土单价按照《补充协议二》第1条,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上调90元,货款为1087659.08元),减去东部公司已支付货款4900000元,尚欠货款为1127717.72元。
四、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即港龙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东部公司认为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导致款项没有支付,因此不构成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东部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须按银行利息支付总欠款的违约金,故东部公司应根据总欠款数额向港龙公司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港龙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东部公司出具总对账单,东部公司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只是对金额不认可,经原审法院核算,其时东部公司欠港龙公司1227717.72元,与港龙公司计算的数额1240265.49元差距仅为1%,应认为港龙公司计算基本准确,该时间应视为双方最终对账确认“总欠款”时间,故从2011年1月7日起,东部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港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东部公司在2011年1月已支付10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确定为1127717.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龙公司支付货款1127717.7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7717.7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港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东部公司负担15051元、港龙公司负担1139元。受理费已由港龙公司预交,东部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港龙公司。
上诉人东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东部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计算向港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50695.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港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港龙公司提供的各种类混凝土单价按《补充协议一》第一条列表的单价定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算不当,而应当执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调价。第一,东部公司并不同意港龙公司提出的按照列表单价结算的调价要求。2010年1月25日,港龙公司将其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一》与东部公司进行商谈,《补充协议一》中提出其向东部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一》下表上调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港龙公司则“同意按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原合同上调5%作为结算。”后经双方商定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的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起,根据原材料市场涨跌情况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没有涨跌,则按本协议执行。”该第四条特别约定条款十分明确,即:港龙公司向东部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一》列表上调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据此,港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累计金额为5450695.3元,减去东部公司已经支付4900000元,东部公司尚需支付港龙公司混凝土货款550695.3元。第二,按照正常的商品买卖交易习惯,东部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同意对已经完成交易的商品买卖抬高合同约定的单价,加大自己的成本。二、东部公司没有违约,原审判决东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当。首先,由于港龙公司2011年1月6日向东部公司提供的总对账单对货款的计算数额与东部公司认可的货款数额相差悬殊,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东部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混凝土单价调价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将应从2010年3月1日起算的调价时间提前了五个半月,多计算货款将近一倍,从而得出“与原告计算的数额差距仅为1%”的错误结论。
被上诉人港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港龙公司共向东部公司提供价值6027717.72元各类混凝土及相关配料。
另查明:中远盐田港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部公司与被上诉人港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涉案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的调价时间是从2009年10月15日还是2011年3月1日开始?二、东部公司应否向港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因近期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中远盐田港仓工程所使用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下表上调后单价作为结算单价;第四条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起,根据原材料市场涨跌情况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没有涨跌,则按本协议执行。港龙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第一条约定的单价执行,2010年3月1日起视市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整;东部公司则认为第四条的约定是对第一条内容的覆盖和替代,调价应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第一条与第四条是相互独立的条款,该两个条款约定的混凝土调价区间清楚明确,并无歧义,即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价计价;从2010年3月1日起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整。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对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各类混凝土进行对账时,港龙公司均是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定价,东部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由其“总方量总金额”代表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东部公司主张涉案各标号混凝土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调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计算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为4065962.8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东部公司与港龙公司每月结算砼款一次,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砼款的9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如东部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则须按银行利息支付总欠款的违约金。经核算,东部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6027717.72元,扣除东部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东部公司尚欠港龙公司货款1127717.72元。东部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令东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港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东部公司以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剩余10%货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因此涉案货款的10%即602771.77元(6027717.72×10%=602771.77)最迟应于2011年5月10前支付,相应地,该部分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原审认定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524945.95元(1127717.72-602771.77=524945.95)欠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虽然港龙公司在一审主张按每一笔欠款的应支付时间(最早一笔为2009年6月)作为起算时间,但由于港龙公司对原审认定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故关于524945.95元欠款部分仍应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7717.7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欠款524945.95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欠款602771.77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7元,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