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异141号
案外人卓古,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11楼至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418356W。
负责人郭秋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枫,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7406。
法定代表人杨玉科。
被申请人杨玉科,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祁玉芬,女,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朗松路7号高新宿舍食堂及文化中心整栋7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7160C。
法定代表人麻利。
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审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玉科、祁玉芬、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号:(2020)深国仲受3618号]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财产保全相关材料提交本院。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粤0304财保806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申请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集团)名下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东部英郡假日广场1栋3座604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申请人东部集团已于2019年3月29日与案外人签署《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该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具体房号、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房款,涉案房产亦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因被申请人东部集团不配合导致案外人暂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后被申请人东部集团与案外人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被申请人东部集团。2019年4月25日,东部集团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4月28日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二、东部集团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其与案外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的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情。综上,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查封有利于以后对房产的执行处置,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号:(2020)深国仲受3618号]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54092262.64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出具保函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254092262.64元为限。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粤0304财保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玉科、祁玉芬、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54092262.64元的财产。据此,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于2020年9月9日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已另行在正式查封案件【案号:(2020)粤0304民初32913号】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异940号。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粤0304执异9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57564号。现该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对涉案房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已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正式查封的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在正式查封案件中予以审查。因此,案外人针对本案轮候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卓古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霍云波
审判员 徐海玉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淑铃
李小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