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1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环市东路东方豪苑89号302号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至盛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8760元,并支付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挂靠至盛公司承包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经结算,***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193760元。***已支付工程款95000元,未支付工程款98760元。 至盛公司辩称,至盛公司向台山市深井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承包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将工程转包给***,***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至盛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提供的《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口簿复印件;2.至盛公司提供的《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台山市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单据和《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证明***签名确认相关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2.至盛公司提供的《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3.至盛公司提供的《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表格、付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涉及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4.至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的收款主体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法反映其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必然关联,不予采纳;5.***主张已收到工程价款95000元,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至盛公司、***均未提出反驳,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山市深井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至盛公司,双方签订《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台山市深井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将位于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的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至盛公司,工程价款2955208.41元,工期240天。至盛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负责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执行至盛公司与台山市深井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将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193760元。***已收到工程款95000元,其中20000元系至盛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以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台山市深井镇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全部施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至盛公司将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等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至盛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193760元向***支付工程价款。***请求***继续支付拖欠工程款9876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请求至盛公司支付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请求至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至盛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文件,至盛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要约或者承诺,***并非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系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与至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至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8760元,并支付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率3.65%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被告***负担。申请保全费1007.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4.5元,予以返还;被告***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34.5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