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仲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份部分工资2835元、2014年3月份工资1356元,共计4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延时加班费209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6953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897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安排在板加分厂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计时计件工资制度,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用工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3、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定额工时为230点,定额工资为1426元/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当月发放上个月的整月工资。4、2014年2月9日,原告以口头形式向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请病假,原告自2014年2月9日以后未向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5、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6、原告2014年2月19日发放工资4684.31元,2014年3月28日发放工资195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三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足额发放。关于原告在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22元(1240元×80%)。原告2014年2月份发放工资1952.79元,高于病假工资最低标准992元/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份部分工资28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份工资1356元,本院按照病假工资最低标准992元/月计算11天,为338.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延时加班费2098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情况,且二被告均对原告所称延时加班情况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6953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自2013年2月起实行周末单休制,每周加班一天,2013年2月份以前均是实行的双休制,并提交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及节后作息制度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每月的定额工资为1426元,根据原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加班当天的工资含加班费为1426÷21.75×200%=131.13元。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明细及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除2013年12月未足额发放,其余月份均已足额发放,其中2013年5月原告实际上班12天,自5月3日至5月19日未出勤,按调休处理,不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12月,原告在休息日加班1天,原告当月发放工资1702.7元,实际工作23天,日平均工资为74.03元,本月少为原告发放17.09元(74.03元+40元-131.13元),应当由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
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897元,根据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辞职报告显示,原告系主动辞职,且原告对辞职报告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辞职报告系打印,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辞职报告上的本人签名是被逼迫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338.07元、2013年12月的加班费17.09元,共计3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份部分工资以及2014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离职原因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自愿辞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2013年2月单休,劳动报酬是计件制,超定额工资包含加班费,被答辩人与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派到我方工作,3月起对方就没有再上班,我方支付了足额报酬。
被上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3月1日到11日属于旷工,后对方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足额支付了报酬,并交纳了社保费用,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2月份发放工资1952.79元,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22元;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一审法院按照病假工资最低标准992元/月计算11天计338.07元,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情况,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离职原因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有被上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的辞职报告在卷佐证,系其主动辞职,上诉人对其本人签名也予以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