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

昆山中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98号
原告:昆山中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中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1008058T。
法定代表人:柯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X3226158X6。
投资人:杨彩花,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黎梦,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中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长江电线电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长江电线电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殷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江电线电缆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中州公司施工未得工程款及违约金298771.20元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6280号《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州公司为长江电线电缆厂的厂房建设完成了门窗工程,现仍有248976元未付,违约金49795.2元,合计298771.20元。长江电线电缆厂是发包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起诉讼。
长江电线电缆厂辩称:两份判决涉及的工程款包括长江电线电缆厂及卡迪亚公司,确定由姚锦江支付中州公司相关款项,驳回了中州公司对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长江电线电缆厂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永创公司订立,没有与姚锦江签订合同,长江电线电缆厂不结欠姚锦江任何款项,没有义务在中州公司所称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后核实,案外人姚锦江有为长江电线电缆厂就厂房工程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款都已结清,没有结欠姚锦江工程款项,永创公司并非工程的施工承包方。
中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州公司为长江电线电缆厂的厂房建设完成了门窗工程,现仍有248976元未付,违约金49795.2元。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6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判决书生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款价3300900元,永创公司和长江电线电缆厂之间的结算,到目前为止长江电线电缆厂没有支付工程款拿出证据。
长江电线电缆厂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支付凭证1组,证明长江电线电缆厂已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实际施工人姚锦江付清了工程款。
针对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长江电线电缆厂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了姚锦江需要支付中州公司相关的款项,并不能证明长江电线电缆厂需要承担什么义务;对证据3仅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而备案的,实际上项目并非永创公司实施,实际是案外人姚锦江实施的,关于长江电线电缆厂与姚锦江结算问题,是长江电线电缆厂与姚锦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州公司与长江电线电缆厂之间没有相关的合同关系,长江电线电缆厂对中州公司不负有合同支付或结算义务,长江电线电缆厂认为并不需要向中州公司提供有关其与姚锦江之间结算或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材料。
针对长江电线电缆厂提供的证据,中州公司对证据1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没有到庭和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长江电线电缆厂第一次向法庭陈述是包给永创公司的,应该由长江电线电缆厂向永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在由两个案外人支付,也没有说姚锦江是负责这个工程的,有权代表永创公司来签收的,所以该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相关工程资料记载,这个工程是由永创公司承包建造的,如果长江电线电缆厂认为是由姚锦江承包建造的,就证明长江电线电缆厂在报建时欺骗了政府机关;如长江电线电缆厂要推翻这个事实要去政府机关去说明,我们才承认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州公司于2016年起诉案外人永创公司、姚锦江等,昆山市人民法院在(2016)苏0583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姚锦江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2017)苏05民终6280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原判决。中州公司认为,其为长江电线电缆厂的厂房建设完成了门窗工程,现仍有248976元、违约金49795.2元未付,合计298771.20元;长江电线电缆厂是发包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起诉讼。
另查明,长江电线电缆厂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显示,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人姚锦江。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州公司主张要求长江电线电缆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对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双方的证据显示,长江电线电缆厂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中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长江电线电缆厂存在欠付情形及具体欠付金额等内容。故针对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中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原告昆山中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