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3执2035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X3226158X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投资人:*彩花。
被执行人: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3510208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69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货款47万元,此款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4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23万元,如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申请人可就此款与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3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材料。2018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表示终结执行,待履行完毕后办理结案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款项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3执203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猛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