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

3057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3057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组织机构代码X3226158-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彩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芝芳,该公司经营厂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昆周商初字第0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3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32479.71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2479.71及诉讼费3336元。本院已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32479.71及诉讼费333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4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8年4月20日对其限制高消费。
2、2018年4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互联网银行开户账户中仅有少量钱款并冻结其账户。
3、2018年7月2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18年4月25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8年4月25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登记信息,反馈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6、2018年6月1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其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18年6月20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回函反馈称被执行人***在当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2018年7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函及回函、终本约谈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