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

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iv>
投资人:杨彩花。
上诉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9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双方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守约方暂时无法确定情况下,合同又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故此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当为本案管辖法院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有“双方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违约与否只有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故双方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也未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法根据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义务,应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