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

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2号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X3226158X6。
投资人:杨彩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29006P,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950.84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000元;以143950.8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总金额为470976.84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退货价款为27026元,尚欠货款143950.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上的数量全部送到甲方指定工地,货到工地甲方进行验收,验收最长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超过5个工作日即甲方默认为验收合格,甲方需在乙方发票开具并收到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10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3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甲方进行双倍索赔”。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8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经双方对账,货款总计470976.8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数量、规格和送货地址及接收涉案电线电缆的人员,货送到项目工地,由被告方人员韩超接收,货款总计470976.84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后被告又退回电线电缆合计价值27026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50.84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数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43950.84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冠乾特种设备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50.8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000元;以143950.8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留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斌
书 记 员 陆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