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382号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X3226158X6。
投资人:杨彩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黎梦,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77494535E。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与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9)苏0583民初19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以(2020)苏05民辖终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40760元及违约金(以9840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3日、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20171020、CJ20171025、CJ20171113、CJ20180524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线缆)》,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并蒂莲电线,合同总金额为194575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并蒂莲电线交付义务,合计货值19474510元。被告仅支付了9633750元(占应付金额的49.47%),被告还自己拒付了其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并承兑的2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还有余款9840760元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是事实,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再付钱。2.因为疫情的影响,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愿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我司有一些通用的货品,如果原告可以接受,我方愿意以这些货品抵偿对原告的欠款。3.对于违约金,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年息为72%左右,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LPR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线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蒂莲牌电线,合同总价78750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线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蒂莲牌电线,合同总价458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线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蒂莲牌电线,合同总价5122500元。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线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蒂莲牌电线,合同总价18800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工地经验收检验(3日)后,30天内付总货款50%,50天再付到总货款的85%,余款90天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94575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984076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线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派送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金额984076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货款9840760元及违约金(以9840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145元,由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共计9184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9184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55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交付给第三方的公告费300元,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周连芬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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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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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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