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05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案件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出差就餐完全由协议单位负责,实际上大部分就餐是自费的,原审判决不支持出差补助差额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的工资计算中,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共有7个月的工资单中“社保补助”金额没有被计算到工资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社保补助”741元不属于**的货币收入。三、二审判决第三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是申请人的日工资,工资标准也不是包含社保补助的工资,此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支付出差补助差额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矿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原审未将社保补助计入工资总额具有法律依据。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等其他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的基本工资,而绩效及其他工资系每周实际工作6天的工资,**认可中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了2016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即可认定中矿科技公司已支付了周六的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原审判令中矿科技公司向**支付其周六工作基本工资的双倍工资与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的一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海佳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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