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教场新村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纪,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矿科技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1492元、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42984元、加班工资63924.50元、拖欠工资4399元及2016年出差补助差额5440元。事实和理由:1.**自2012年9月15日在中矿科技公司质检部工作。从2016年开始,中矿科技公司就不按规定标准发放出差补助,随意克扣员工出差补助。**自2016年6月即不同意继续出差,中矿科技公司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将**从质检部门调到组装车间,且**不适应新岗位的生产需要,被迫提出辞职申请,中矿科技公司不同意。2016年7月5日**的孩子发烧无人照看,中矿科技公司依然不准假,**只能在家照看孩子。2016年7月21日,中矿科技公司将**除名。本案劳动争议的最初原因是中矿科技公司未按自己制定的出差补助规定(2012)51号文件给**出差补助。后期一系列事件均是由公司违约引起,按实际出差补助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出差补助的余额应给付给**。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定补偿金数额时,未按**应得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及**交纳的社保费金额。一审计算**加班天数方面,一味认可中矿科技公司的考勤材料,没有细致调查真相。**提供了三杰宣字(2012)51号《公司差旅补助相关规定的通知》和出差报销单据复印件四张,一审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差报销金额与出差补助标准存在差额的事实,显失公正。
中矿科技公司辩称:1.**作为公司职工,有服从公司安排及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因**不服从安排,中矿科技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合理调岗。**接到调岗通知后即到新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矿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入职时,公司通过岗前培训让其知道每周工作六日的工作制度,故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包含周六工资。在制作工资单时,把周六双倍加班费计入其中。即使存在工资单制作的瑕疵,但也能证明工资表中至少将周六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日工资对待。即使存在周六加班费,**仍按双倍主张缺乏依据,充其量是补足差额。3.**称公司通知其去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说明201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未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证明原协议已终止。鉴于未续签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依据。且**不具备竞业限制的条件和能力,不是公司竞业限制的对象,其在任何单位就职不对公司产生影响。
中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支持**周六加班工资错误。中矿科技公司已将**全部加班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内向其发放,无须再行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12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贡献确定。**每月均领取超出1200元的工资,他的所有劳动成果(包括周六加班这一延时工作成果)已被转换为金钱为对价的绩效工资,其四年来签字无异议说明其认可该金额,也认可其加班等实际劳动成果均得到补偿。即使需要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在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是1200元,一审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48元为计算基数发放2012年9月以来的周六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2.一审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中矿科技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及相关公司制度,结合**不服从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岗,且**调岗后到新岗位组装车间工作,以实际行动表明对调岗无异议。对**调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3.一审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错误。2012年9月15日**与中矿科技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及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2015年9月14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未续签保密协议,一审判决以保密协议为依据,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错误。4.一审判决未对争议焦点评析径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多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等表述为结论性论断,有悖相关规定。
**辩称:双方劳动争议最初由于中矿科技公司未按照自己制定的出差补助规定文件执行,后期一系列事件均由公司首先违约引起,公司出差补助规定没有提及在何种情况下由矿务服务单位提供食宿,中矿科技公司未全额支付出差补助,**不同意继续出差,公司对其处罚性调岗并且工资标准降低,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无须提前30日通知。后来发生了旷工及开除通知没有意义。中矿科技公司没有给**提供质检工作岗位的工作条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致使**被迫提出辞职,所以中矿科技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差补助的差额公司相关规定的通知只是根据相关发票为依据,每天包干补助120元。公司辩称是40元每天的补助是2016年8月10日发布的制度,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达到40元/天的标准,应支付出差补助差额。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助金均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认可一审计算的加班天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矿科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348元;2.判决中矿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696元;3.判决中矿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2374元;4.判决中矿科技公司向**支付2016年出差补助差额544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矿科技公司承担。
中矿科技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进入中矿科技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质检员岗位,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资调整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或《集体合同》确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2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中矿科技公司研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事业单位或有直接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中矿科技公司应在竞业限制的两年内,每年按**离职前一年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给予支付。2016年6月12日中矿科技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中矿科技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未予以批准。自2017年7月7日起,**不在中矿科技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中矿科技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2017年1月6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中矿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矿科技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三、中矿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4399元;四、中矿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62460元;五、中矿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9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在中矿科技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中矿科技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岗位为质检员,中矿科技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调整劳动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工资标准降低。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随时通知中矿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中矿科技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此,中矿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中矿科技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8元,不包括每周六上班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矿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没有安排调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在周一至周五工作满40小时后,又在周六加班工作,中矿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共197个周六,扣除中矿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周六未上班及节假日所含周六的个数55个,中矿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为45544元。劳动合同解除前,中矿科技公司尚欠**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工资未付。酌定依照**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中矿科技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399元。**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支付出差补助差额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矿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与中矿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经济补偿的支付金额为月工资三分之一、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依照**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中矿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80元。对于**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中矿科技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矿科技公司主张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矿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二、中矿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5022元;三、中矿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2元;四、中矿科技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80元;五、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矿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中矿科技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中矿科技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的工资都是按六天发放的,不拖欠**的工资。**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5月、8月、9月、10月,2014年1月、2月、5月、7月、8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签字,发放数字也不对,对其余工资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矿科技公司发放**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仅主张中矿科技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工资发放无异议,**虽对部分月份工资表中其签名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月发放的工资不是工资表中载明的数额,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定。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矿科技公司三杰宣字[2012]51号《公司差旅补助相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业务人员根据出差申请表,以返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为依据,每天包干补助为120元/天(包括:住宿费、就餐费、通讯费和公交费),实际出差天数以车票日期为准。**2012年9-12月份工资分别为640元(9月15日至9月30日的基本工资)、1200元(基本工资)、2240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40元)、2118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118元),该年基本工资平均110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179元/月。**2013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247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47元)、1876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876元)、2225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25元)、2276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76元)、2412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412元)、2352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352元)、1602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02元)、2205元(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05元)、3349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249元)、3551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451元)、3854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54元)、4068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968元),该年基本工资平均1408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1260元/月。**2014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3839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39元)、2920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820元)、4147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2047元)、4041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941元)、3767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67元)、3469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369元)、3681元(基本工资196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21元)、3430元(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10元)、3484元(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64元)、3838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38元)、4019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919元)、4303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2203元),该年基本工资平均2042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1703元/月。**2015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4071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971元)、3501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401元)、4172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2072元)、3916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816元)、3143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043元)、3617元(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517元)、3738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938元)、3499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99元)、3340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540元)、3360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560元)、3507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07元)、3801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2001元),该年基本工资平均195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1689元/月。**2016年1-5月的工资分别为3821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2021元)、3525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725元)、3490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90元)、3430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630元)、3653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及其他工资1853元),该年基本工资平均180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1784元/月。**2012年周六加班14天,2013年周六加班43天,2014年周六加班45天,2015年周六加班30天、2016年周六加班13天,总计145天。**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元。中矿科技公司欠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4399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出差补助差额诉求及经济补偿金诉求应否支持;2.**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诉求应否支持,**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应否支持;3.**的加班工资诉求应否支持,如应支持,按什么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是否正确。
(一)关于**的出差补助差额诉求及经济补偿金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矿科技公司三杰宣字[2012]51号《公司差旅补助相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的120元/天的包干补助费包括住宿费、就餐费、通讯费和公交费,**提供的出差报销单据所显示的出差单位均为中矿科技公司的协议单位,住宿等由协议单位负责,故上述规定中包含住宿费、就餐费等120元/天的包干价不适用**出差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没有提供证明出差报销金额与出差补助标准存在差额的事实,驳回其要求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出差补助差额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称中矿科技公司不按出差补助规定支付、随意克扣员工出差补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关于应按实际出差补助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出差补助后的余额给付给**,本案劳动争议的最初原因是中矿科技公司未按自己制定的出差补助规定给**出差补助,后期一系列事件均由该公司首先违约引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与中矿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认可该岗位的工作就需要出差,故其不服从单位安排不愿意出差,已不符合该岗位的工作需要,中矿科技公司以其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降级处理并予调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在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在提出辞职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矿科技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开除**的决定并无不当,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中矿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矿科技公司关于**要求其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诉求应否支持,**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矿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在离职起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研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事业单位或有直接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甲方应在竞业限制的两年内,每年按乙方离职前一年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给予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协议书期限在聘用合同期内生效,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2年内有效。中矿科技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2015年9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栏》,劳动关系持续,故该保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矿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其研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事业单位或有直接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故一审支持**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但计算数额错误,予以纠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元,故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8520元(3565元/月×12月×1/3×2年)。中矿科技公司关于不应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矿科技公司欠付**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工资,一审认定该欠付事实及欠付数额为4399元,但判决驳回**要求中矿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的加班工资诉求应否支持,如应支持,按什么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矿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列明了绩效工资与加班补助,加班补助数额空白,说明其未将加班工资计入绩效工资发放,故其上诉称其将加班工资计入绩效工资,其已将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向**发放,与上述事实矛盾,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中矿科技公司安排**每周工作六天,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每周工作五天的约定,故一审认定周六上班为加班,判决支持**的加班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天数,**认可中矿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周六工作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计算142天不当,应为14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等其他工资组成。**的基本工资应为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的基本工资,而绩效及其他工资系每周实际工作6天的工资,故中矿科技公司未发放**周六工作的基本工资,发放了一倍的周六工作的绩效等其他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支持**周六工作基本工资的双倍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的一倍工资。**2012年的基本工资平均为110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179元/月,该年加班14天,故该年的加班工资为2048元(1100元/月÷21.75天×14天×2+1179元/月÷26.08天×14天)。**2013的基本工资平均为1408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260元/月,该年周六加班43天,该年加班工资为7644元(1408元/月÷21.75天×43天×2+1260元/月÷26.08天×43天)。**2014年的基本工资平均为2042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703元/月,该年周六加班45天,该年加班工资为11387元(2042元/月÷21.75天×45天×2+1703元/月÷26.08天×45天)。**2015年的基本工资平均为195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689元/月,该年周六加班30天,该年加班工资为7322元(1950元/月÷21.75天×30天×2+1689元/月÷26.08天×30天)。**2016年的基本工资平均为1800元/月,绩效及其他工资平均为1784元/月,该年周六加班13天,该年加班工资为3041元(1800元/月÷21.75天×13天×2+1784元/月÷26.08天×13天)。综上,**的加班工资为31442元(2048元+7644元+11387元+7322元+3041元)。中矿科技公司上诉要求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矿科技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1442元;
四、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竞争限制补偿金28520元;
五、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资4399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魏鸿超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