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6170号
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三杰)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84元;2.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824元;3.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589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84元,无法律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3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厂工作的。因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8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跟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2日辞职的。被告离职书面结论上已经表示被告结清工资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2、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2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原告并没有向其诉称的那样,对其辱骂、强行将他辞退。而是告知被告当时身体患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等疾病,根据病情诊断显示其不适应再继续工作,公司是为了被告自身的安全,向被告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出现的后果并表明另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被告同意后才提出辞职,原告才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3、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支付了因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4017元。在书面《**同志离职结论》中显示支付其工资5805元中,已经包含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了(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即2020年9月工资4017元,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即2020年10月,虽然被告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上班,但原告仍然是按照被告正常上班计算和发放其工资1788元,合计5805元)。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埇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被告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24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由于被告是因身体患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疾病,不适应继续工作,且是本人辞职的。因此,被告不能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使是原告以被告不适应继续工作,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只支付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7元,而不应该是8824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589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2020年9月27日患病住院治疗,2020年10月7日出院。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同时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在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本次生病治疗出院后,根据医保医疗费的报销政策,已经享受过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外,被告是患病而不是在原告单位受到工伤伤害。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申请仲裁的几项请求,均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工作两个多月后才签订合同的,签的是两份空白合同,被答辩人人事负责人说签完给答辩人一份,但是签完后就收回了两份合同,以上事实由工友的书面证明和谈话录音。2.辞职申请并不是答辩人提出的,国庆结束后,答辩人就回到单位正常上班,是被答辩人强行要求答辩人在离职材料上签字辞退答辩人,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称代通知金已经支付,不是事实,离职结论中说的是“在职期间剩余工资5805元”,属于答辩人9月、10月正常上班工资。3.答辩人住院期间,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尽管原单位给答辩人缴纳了保险,但是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中矿三杰处工作,担任质检员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2020年3月10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414元、4449元、4220元、4262元、4592元、4547元、4017元、1788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7日因自身疾病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92.3元,其中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保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共报销3684.69元。2020年10月12日,中矿三杰以**身体原因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84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824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892.3元。2021年4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人仲裁[2021]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同志离职结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与中矿三杰之间签订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朱正君、张浩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朱正君、张浩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书面证言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签署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书。案涉劳动合同书有**的签字捺印和中矿三杰的签字盖章,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矿三杰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主张中矿三杰支付赔偿金882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矿三杰以**身体原因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矿三杰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负举证责任,但中矿三杰未能举证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其另行安排的工作。故,中矿三杰的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中矿三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本院依据**提供的工资单,核算**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27元,**的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两天,故赔偿金计算为4327元×1个月×2倍=8654元。三、关于**要求中矿三杰支付医疗费5892.3元的问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589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84.69元、个人账户×××07.61元。**已经基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保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用,并未造成社保待遇损失,故,**要求中矿三杰支付医疗费5892.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8824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标
人民陪审员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宁金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啸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