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给付**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1元;本案诉讼费由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仅支持**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工作特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从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年休假可跨一个年度安排。一审法院应判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支付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计算,即[3565元+(741元×7)/12月]÷21.75天×20天×200%-7351元(741元为**工资单中社保补助项)。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辩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且针对**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也无需对其跨年度安排,而**明知其在2014年和2015年未能年休,却未向公司主张,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争议在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主张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47元;2、判令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扣除的个人保险4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进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6年6月12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自2016年7月7日起,**不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2019年10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1442元;四、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竞争限制补偿金28520元;五、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资4399元;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170.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提到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抗辩2014年、2015年的部分年休假工资自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元,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补发的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这一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78.2元(3565÷21.75×200%×10≈3278.2)。对**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47元的诉讼请求,超过3278.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扣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用人单位制作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表可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的这一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567元,而根据**提供的其在社保部门调取的缴费明细单计算可得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925.7元。对**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扣除的个人保险4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78.2元;二、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多扣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40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享受年休假待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安排职工年休,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因此,**2014年没有年休可以安排到2015年休,2015年没休的可以安排到2016年休,**2017年提起仲裁,2014年的年休假已经起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2014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其要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6年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七个月,应对**的年休假天数及工资报酬进行折算。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应认定**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到2016年7月21日,共计203天,应享受年休假5.56天(203天365天×10天)应按5天计算。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17.24元(3565元/月÷21.75天/月×200%×15天),一审判决**年休假工资3278.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要求其年休假应按2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78.2元”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