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就业失败造成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9月15日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质检部工作。从2016年开始,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就不按其规定标准发放出差补助,随意克扣员工出差补助,且周六、周日出差不但没有加班费,还要被扣除工资,**于2016年6月不同意继续出差;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将**从质检部调到组装车间,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解除劳动合同,7月29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通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写就业保证书一份,**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遭到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拒绝。7月26日**被宿州市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光电子公司)予以录用,并要求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否则不予聘用。为此,**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联系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均遭拒绝,致**就业失败,致**从2016年8月21日至今损失工资收入20余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辩称,首先,**上诉状中所称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违法解除合同与客观实际不符,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是**擅自离职,并驳回**据此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次,**称其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在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能在索光电子公司就职与三杰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因此受到损失20余万元。综上,**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就业失败,造成2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向**加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1099元;2、判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向**加付25%的周六加班工资赔偿金18093元;3、判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向**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74元;4、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向**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就业失败造成的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承担。一审庭审中,**放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进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6年6月12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自2016年7月7日起,**不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2019年10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1442元;四、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竞争限制补偿金28520元;五、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资4399元;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不字(2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索光电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无法证明其未在索光电子公司就职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法直接证明其因丧失该岗位工作机会对其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故,对**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向其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就业失败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拒绝录用通知书,证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未能在索光电子公司就职存在因果关系。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的8月22日,在第一次的庭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对文字的形成日期存疑,索光电子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已经被注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佐证该公司及公司印章就是之前经过登记注册的索光电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给**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经法院判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给**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影响其就业,并提供索光电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证明其因没有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没被索光电子公司录用;但其没有提供其参加索光电子公司的考核等一系列程序,通过考核符合索光电子公司录用条件来证明索光电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的真实性。因此,**称因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证据不足,其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就业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