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611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纪,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纪、赵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109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25%的周六加班工资赔偿金18093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7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就业失败造成的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7月29日,原告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写就业保证书一份,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遭到拒绝。2016年7月26日,原告被宿州市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录用,并要求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否则不予聘用。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均遭拒绝,导致原告就业失败,致使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至今损失工资收入近55000元。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就原告离职过错是有争议的,被告在收到生效判决后才能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已经出具了,被告没有过错;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0万元;三、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进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6年6月12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自2016年7月7日起,**不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

2019年10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1442元;四、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竞争限制补偿金28520元;五、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资4399元;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不字(2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宿州市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无法证明其未在宿州市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职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法直接证明其因丧失该岗位工作机会对其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故,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就业失败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

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春丽

书记员任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