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778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纪,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纪、赵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47元;2.判令被告返还多扣除的个人保险40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了埇劳仲字(2017)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结果错误。首先,仲裁委认为仲裁时效一年,原告在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原告作为被告的质检员,在工作繁忙时确实无法休年假,故原告的工作特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年休假可跨一个年度安排。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计算。再次,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个人保险6567元,而个人保险实缴2499.95元,被告应退还多扣的4067元。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二、2014、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计算错误,应该为1511元,应该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以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为基础;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性质相同,原告的诉求是重复起诉;四、工资表中社保补助不是发放原告的个人款项,不是原告的个人收入,不是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进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6年6月12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自2016年7月7日起,**不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

2019年10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中矿科技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1442元;四、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竞争限制补偿金28520元;五、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工资4399元;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170.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提到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抗辩2014年、2015年的部分年休假工资自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720、17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元,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补发的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这一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78.2元(3565÷21.75×200%×10≈3278.2)。对**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47元的诉讼请求,超过3278.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用人单位制作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表可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的这一期间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567元,而根据**提供的其在社保部门调取的缴费明细单计算可得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925.7元。对**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扣除的个人保险4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78.2元;

二、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扣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4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

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春丽

书记员任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