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卢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02民初4479、4480号 原告(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原告)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469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37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出差补助差额54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质检部正式工作,并于2015年6月与被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2日公司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把原告从质检部调到组装车间,由于原告不适应新岗位要求,提出辞职申请,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质检员,原被告之间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行为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及竞业限制补偿等费用,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正常的辞职而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单位开除,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请求支付竞业补偿金法庭不应支持,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后****没有到被告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及签订竞业限制补偿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应成立。三、****请求加班工资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再者原告****应当提供加班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四、****请求出差补助差额不符合单位规定,原告出差期间被告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补助,不存在差额部分。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希望法庭予以查明。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14日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7日以来,被告无故连续旷工十五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于2017年1月6日提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三、四、五项裁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因如下:一、被告因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公司降级处理,从质检部调到组装车间工作,这是我公司执行劳动制度的正当管理行为,被告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诺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调到组装车间,由于工作内容及职责调整,被告只能享受组装车间的工资待遇1800元,不应享受在质检工作的工作待遇。因此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中矿三杰按照质检部的工资待遇支付给****4399元,该裁决内容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工资是每月12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我公司全体职工均是按每周实际工作日即6个工作日,进行绩效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对****亦是按每周六个工作日而不是按五个工作日考核其绩效工资。每周工作六日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精神,也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共同认可的。被告在质检部工作期间,我公司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448元(最高每月3792元,最低每月3154元),该工资由基础工资120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的,是按每周6个工作日绩效考核结果统计出来的,如果对被告每周六的工作不予考核并计算绩效工资,被告是不会同意的,故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作已经包含了周六的工资。因此说明我公司执行每周六个工作日制度并按实际工作日考核被告绩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对此从未提过异议,我公司并未侵害被告的权益。我公司认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我公司再向被告双倍支付每周六的工资共计62460元不当,应予以撤销。三、被告无故旷工十五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制度,我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是执行劳动制度的正当管理行为。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开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92元不当,应予以撤销。 ****辩称,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不应支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进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质检员岗位,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12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资调整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或《集体合同》确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栏。2012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事业单位或有直接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竞业限制的两年内,每年按****离职前一年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给予支付。2016年6月12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给予****降级处理,安排到组装车间工作。2016年6月14日,****向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未予以批准。自2017年7月7日起,****不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组装车间****同志开除的通知》,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为由将其开除。2017年1月6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申请。同年4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三、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4399元;四、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62460元;五、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9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17年4月18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469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37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出差补助差额5440元;同年4月24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 另查明,****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十二个月工资表、辞职申请及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岗位为质检员,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调整劳动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工资标准降低。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可以随时通知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8元,不包括每周六上班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没有安排调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在周一至周五工作满40小时后,又在周六加班工作,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共197个周六,扣除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周六未上班及节假日所含周六的个数55个,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为45544元。 劳动合同解除前,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工资未付。故本院酌定依照****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399元。 ****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差额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经济补偿的支付金额为月工资三分之一、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依照****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80元。 对于****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 二、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5022元; 三、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2元; 四、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80元; 五、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宿州中矿三杰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