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申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183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WK369A。
法定代表人:钱庆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7678R。
法定代表人:寿皓,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市申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7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和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和公司住所地在珠海横琴新区,因此,申和公司认为本案依法应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望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就厂房租赁事宜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位置在珠海市香洲区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和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申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汉胜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申和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