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6840号
原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寿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8层8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商务中心9楼。
重整管理人暨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胜公司)与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公司)、***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带公司支付货款1440260.07元及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技公司对***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带公司、***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汉胜公司与***带公司签订《2017-2018年度***带通信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书》,约定***带公司***公司购买通信电缆类全部产品,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日期、地点、当期货物价格等均以采购订单或邮件为准,同时也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条款。其后,***带公司***公司发出多份采购订单,汉胜公司依据订单出售了大批通信电缆。初期***带公司尚能按时依约付款,但随着汉胜公司供货渐多,***带公司即开始拖延。至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对账单》之日,***带公司尚欠汉胜公司货款计1540260.07元。汉胜公司多次向***带公司催要,***带公司以诸多借口推诿。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带公司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5%***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带公司迟延付款给汉胜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汉胜公司有权要求增加,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技公司为***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的规定,***技公司应当对***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汉胜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带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金额是1366198.19元,与汉胜公司诉讼请求的差额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此前的货款是按照16%税率算的,现在税率变更为13%了,所以我们可少付税款,故货款总金额也发生变化,尚未付款亦未开发票的金额是1326198.19元;第二部分是我方不认可汉胜公司主张的一张金额为47250元的临时订单,我公司业务部门经核实没有找到这笔订单。关于汉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由汉胜公司先提供发票,我方再付款,但是汉胜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有一部分是其没有开发票的,对于没开发票的部分我方不应承担经济损失;汉胜公司已经开发票未付款的部分只有4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计算损失仅为200元。
***技公司辩称:一、***技公司虽然为***带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技公司不应对***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技公司与***带公司分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可以看出,***技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商务中心9楼,最新年报地址为浦东南路360号26C。***带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8层802房间,最新年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甲1号,经营场所完全不同。第二,***技公司财务独立规范,与***带公司各自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具有独立性,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技公司的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要接受证监会的严格监管。从***技公司提交的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来看,不存在两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据此足以证明***技公司的财务独立于***带公司。第三,***技公司与***带公司的人员不存在交叉、重叠,且经营范围不同。一是从参保人员来看,近三年***带公司缴纳社保的人数众多,达到500-900人,而***技公司参保人员仅为7-14人,公司员工人数差异巨大;二是从高管人员来看,两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不存在混同情况;三是从经营范围来看,***技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计算机及配件、软件、非危险品化工产品等,***带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等。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类别完全不同。由此可以看出***技公司与***带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不应对汉胜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带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依法承担了与***带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汉胜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带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办公场所均独立,不存在混同,并且两公司均根据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的内容显示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汉胜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构成人格混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技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目前处于重整期间。如果不顾上述客观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与***带公司人格混同,不仅影响了***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更重要的是,***技公司的债务规模将大幅上升,一方面,将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势必会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进而影响到重整能否成功,本案的认定结果影响重大。综上,***技公司与***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汉胜公司与***带公司签订《
2017-2018年度***带通信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双方,甲方(买方):***带公司,联系人:**;乙方(卖方):汉胜公司。二、产品定义、订单确认流程、数量、价格1、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包括附件)的约定适用于甲方向乙方购买的通信电缆类全部产品(包括乙方向甲方销售的硬件、软件、服务等类别的全部产品,以下简称“产品”)。采购单价不得高于乙方的投标价,该单价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原材料费、保险费、运费、仓储费等,除上述列明的价格、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订货:甲乙双方在本框架协议下,统一由甲方采购部相关负责人向乙方传真**的《***带采购订货/收货/验收单》(见附件)(以下简称采购订单或收货单),注明订单编号、名称、型号、数量、到货时间,送货地点、当期货物价格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日常供货时依订单即可完成买卖关系,所有订单均受限于此协议的条款。3、乙方对采购订单的任何异议应在收到采购订单的2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若超过2个工作日乙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接受此采购订单。4、乙方在接受采购订单后,应按照甲方所传真的采购订单在约定的到货日期内将货物发送到指定的地点,然后由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收货单。5、如果甲方需要增加货物的采购品种、采购数量(以下简称“新增货物”),甲方可以采用附件所示的采购订单形式向乙方订购新增货物,有关新增货物的采购条款和条件应与本协议的约定一致,除非经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三、交货1、乙方交货日期:以采购订单约定或甲方邮件通知为准;2、乙方交货地点:以采购订单约定或甲方邮件通知为准;3、产品包装:除应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具有独立包装,具体包装标准为产品出厂原包装,并适宜多次搬运和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4、运费及交付风险:运费及货物在甲方按收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5、禁止留置:不论出于何种情形、原因,乙方均无权留置货物(包括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单据)。四、付款:乙方提供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收货方签收及验收货物合格的收货证明,在乙方已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以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提供100%全款,乙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带来了损失,则由乙方全部承担。在此框架协议内,具体的付款方式应在采购合同中予以明确......九、违约责任1、不影响本协议前述条款所规定的甲方解约权的前提下,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如:交货或交付发票,则每迟延一个自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2、甲方应按约定付款,超过约定的付款账期30日仍未付款,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自甲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仍未支付应付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在单方终止合同的10日内要求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如果因乙方有违约行为而导致甲方拒付或迟延付款的行为应除外。3、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更换、修理或退货,如因上述原因造成乙方延期交货的,则合同双方同时并应按照本合同第“九、1”条处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1年。
2020年1月2日汉胜公司向***带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经我方财务核对,贵单位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尚欠我司(已开票)货款140000元;未开票货款(含税)1353010.07元,具体明细见附件页。两项共计1493010.07元,请予以核实查对。附件页载明41笔订单的编号、物料说明、单价、含税单价、税率、数量、含税金额等,其中13笔订单税率为13%,其余订单税率为16%,含税金额总计1353010.07元。
2020年1月15日,***带公司***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你单位的对账单已收到,经我单位核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实欠你公司货款1493010.07元,此款已经核实确认,特此回复。
另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23日,汉胜公司分别向***带公司开具金额为105850元、34150元的发票,金额合计14万元。2020年12月16日,汉胜公司向***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1410.25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4日,***带公司***公司支付10万元。诉讼中***带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已开发票部分欠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141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LPR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先票后款,故对于未开票部分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中,汉胜公司另提交一张临时采购订单和收货签收回执单原件,称临时采购订单是当时***带公司**通过手机发送的,上面盖有***带公司印章。临时采购订单载明收货地址昆明市盘龙区XXX,联系人***,采购产品合计金额47250元。收货签收回执单载明发货日期2017年11月7日,收货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云南***信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带公司对汉胜公司提交的上述临时采购订单和收货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系统中未查到该笔订单。庭审中经与**电话联系核实,**称记不清楚是否有这张订单,但是记得当时有做这笔业务,因为可能当时系统没有合并,所以是用手机发的订单,如果订单加盖了***带公司的印章,应该走过公司审批流程,公司印章也不是随便盖的。***带公司称其通常是直接交付或者通过邮件***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上述订单发生在2017年,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对账没有包含该笔订单,也有可能订单已经付款。
诉讼中,针对***带公司辩称应当按照13%税率计算并调整货款金额一节,汉胜公司称双方2020年1月对账时已考虑到税率的变化,故各笔货款分别按照16%税率和13%税率进行确认,汉胜公司承诺会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依法向***带公司开具税率分别为16%和13%的增值税发票,***带公司亦有义务依据《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含税金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诉讼中,***技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带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技公司与***带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汉胜公司认为,***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要求,***带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无被审计人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所有审计报告中无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不是对***带公司和***技公司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也未对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审计意见结论仅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其部分财务状况,不能反映财产走向;财务报表数据混乱、调整无依据,相应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审计缺陷,不能完整反映两公司资产财务状况,特别是***带公司与汉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期间(2018年至2019年)的资产财务状况。***技公司认为,其提交的6份审计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带公司、***技公司2019-2021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合法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相较于未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更加公正权威。审计报告具有高度专业性,足以证明***带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
汉胜公司与***带公司签订的《
2017-2018年度***带通信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带公司尚欠汉胜公司的货款数额;2.***技公司是否应当对***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带公司尚欠汉胜公司货款数额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汉胜公司与***带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截止到2019年底***带公司尚欠货款为1493010.07元以及2020年12月24日***带公司***公司付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带公司主张因税率变化将原来约定的16%税率货款金额调整为13%税率货款金额,汉胜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4月1日起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但企业仍可以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汉胜公司与***带公司在2020年1月对账时已考虑到上述税率变化并在对账明细中对于各笔结算货款分别适用16%抑或13%税率均进行了明确确认;本案诉讼中汉胜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仍可以按照双方对账时所确认的税率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带公司辩称尚欠货款且未开发票部分按照13%税率调整结算价格不予支持。
关于汉胜公司在诉讼中另行主张的一笔双方对账单外的货款47250元,汉胜公司提交了一张临时采购订单和收货签收回执单原件,称该订单是当时***带公司**通过手机发送的,上面盖有***带公司印章。***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通常是直接交付或者通过邮件***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对此本院认为,汉胜公司与***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系***带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且***带公司确认***公司发送订单的方式包括直接送交和邮件发送,**亦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有该笔业务存在,因系统原因故其通过手机发送的订单,且订单上加盖有***带公司印章,故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该份订单业务的真实存在,***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付清该笔货款。现因该笔订单不包含在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的对账明细中,且***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该订单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汉胜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带公司至今尚欠汉胜公司货款共计1440260.07元。
汉胜公司与***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已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以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提供100%全款”,因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货与付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对抗主合同义务,故***带公司不能以汉胜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但汉胜公司未按约将相应发票提供给***带公司,故就其主张未开发票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汉胜公司主张已开发票而***带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技公司是否应当对***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技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本案诉讼中,***技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带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内容未见有明显瑕疵,亦未体现***带公司财产与***技公司财产相混同的迹象。在***技公司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汉胜公司就审计报告中部分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证明***技公司与***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两公司在业务范围和组织机构、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汉胜公司亦未举证足以证明***技公司与***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本院对汉胜公司主张***技公司与***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并要求***技公司对***带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260.07元并赔偿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3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141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2.34元(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