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0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7678R。 法定代表人:寿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2944361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预付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预付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开发MES项目,开发的功能是运行平台、基础数据、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外协管理、库存管理、生产计划、机台作业控制、原材料条码管理、成品条码管理、半成品条码管理、生产工艺管理、生产异常管理、高级计划与排程、实时数据、生产实时监控、质量管理、设备管理、车间核算、生产追溯、SAP集成。另,***公司还应为**公司注册一套包括上述功能的系统。合同还约定,项目工期为10个月。项目费用总额为1080000元。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162000元,余款分阶段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技术开发合同书》生效后,**公司依约于2020年7月30日向***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162000元。但就合同涉及的相关接口方案事宜,《技术开发合同书》明明已经包含SAP集成以及集成接口配置的工作费用及时间,但***公司却认为《技术开发合同书》不包含这些内容,要求另行收费。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于2020年11月2日经***公司所请,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协商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金。***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回函同意终止合同,但只愿退款10万元,双方未能就退款一事协商一致。 《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由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根据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系统开发工作,因**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62000元应当直接冲抵其违约金部分。由于***公司已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合并审理,统一结算。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公司324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已完成该合同项下约定的MES系统软件开发,然而**公司以接口方案不能协商一致为由,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 ***公司认为,与**公司签订的《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主要义务。***公司为了完成该项目投入人工费约18万元、差旅费约17000元,因**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324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答辩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生效后,***公司除了派员到**公司处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答疑工作之外,从未进行任何开发工作。***公司迟迟未启动该项目,遑论按照《技术开发合同书》附件的要求进行基础数据准备、系统建设等工作。其反诉状中称“已完成该合同项下约定的MES系统软件开发”毫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 二、该《技术开发合同书》的解除,是因为双方对SAP集成以及集成接口配置的工作费用及时间等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认为,所谓接口问题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公司工作范围之中,不应另行收费。且***公司对于**公司的诸多质询反应迟缓,回复周期漫长。**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经***公司所请,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协商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金。***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只愿退款10万元,双方未能就退款金额协商一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有任何违约之处,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本诉请求与反诉答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2.《交通银行回单》;3.《工作联络函》;4.**公司(***)与***公司(**)电子邮件往来记录。 为支持其本诉答辩与反诉请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2.系统交付通知(包含系统安装光盘,2个秘钥及交付通知);3.《告知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约定: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项目;第二条“项目标的的技术内容、方法、路线和要求”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功能是运行平台、基础数据、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外协管理、库存管理、生产计划、机台作业控制、原材料条码管理、成品条码管理、半成品条码管理、生产工艺管理、生产异常管理、高级计划与排程、实时数据、生产实时监控、质量管理、设备管理、车间核算、生产追溯、SAP集成。乙方为甲方注册一套包括上述功能的系统。注册单位为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名称为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系统;第三条“研究开发的计划、进度、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约定: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项目分成三个阶段执行,项目工期为10个月(含上线跟踪3个月),甲乙双方根据当下疫情进展情况商定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项目进度计划由乙方制定(附件五:项目进度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双方按照开展工作,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第四条“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约定:项目费用总额为1080000元。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预付款162000元,余款分阶段支付;第九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方式”约定: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出赔偿……甲乙双方向对方支付各项赔偿总额的上限为本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30%;第十二条“其他有关约定事项”约定:甲乙双方项目具体实施工作详见《附件三:项目实施工作清单》,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项目实施范围仅限于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缆及高温线车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甲方需将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S系统推广至全厂应用,须另行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如超出两年,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推广应用费用。乙方项目人员在甲方开展项目工作时,甲方为乙方项目人员免费提供食宿。合同涉及的相关接口,方案***双方协商确定,若涉及第三方,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项目费用总额不包含设备数据采集费用,如后续需进行设备数据采集,则按照《附件四:***设备数据采集费用清单》中载明费用标准进行收费。届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时,合同还附有《项目功能清单》《项目费用清单》《项目实施工作清单》《***设备数据采集费用清单》《项目进度计划》五个文件。其中,《项目进度计划》说明:因与SAP系统接口范围及方案未确定,本计划仅作为后续项目实施的指导性文件,项目最终进度计划需待乙方项目组进场后,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和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公司支付了162000元预付款。 后,双方对合同相关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2020年8月12日,**公司员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SAP与MES接口问题”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如我们昨天电话沟通,请贵公司关于SAP接口端需要第三方负责开发出具书面说明,以及如何操作SAP与MSE接口对接业务,盼尽快回复。2020年8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烦请您将询问内容以书面的形式来函我司,我司亦将以正式的函件形式回复您。2020年8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联络函》,内容为:请贵公司关于SAP接口端需要第三方负责开发出具书面说明,以及如何操作SAP与MSE接口对接业务。2020年9月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中为我司草拟的关于推广应用的补充协议文本,请贵司查看下是否有异议。2020年11月3日,***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因技术方面相关问题,双方多次沟通与协调,相关技术问题始终未能解决。鉴于此,2020年10月28日,双方项目代表经友好协商,希望就终止合同由我司提出协商的要求。为尽快了结相关事宜,特发出本次工作联系函,请尽快联络协商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并尽早签署相关的书面文件,以便退回我司已经支付的预付金。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贵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贵司在联络函中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事,是贵司的权利,我司尊重贵司意见,同意协商解除方案。由于贵司无法与我司协商确定合同涉及的相关接口技术方案,并无法协商涉及第三方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在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组建项目团队、已投入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并已到现场开展工作。现贵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贵司共计支付162000元,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考虑,我司同意退回贵司100000元。请尽快与我司联系签订终止协议明确上述事项。2021年3月12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2021年1月14日给贵司的回函中已明确同意贵司终止合同请求,并提出合同终止退款方案,督促尽快与我司签订终止协议。但贵司至今未回复,也未与我司办理终止协议事宜,现再次发函贵司,请贵司在2021年3月31日前联系我司完成终止协议的签订,若贵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则我司2021年1月14日所发贵司的回函中有关合同终止退款方案作废。2021年3月16日,**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0年11月2日的《工作联络函》中已经明确:退回已经支付的预付金。贵司于2021年1月14日回函告知仅返还100000元预付金,以终止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真正履行,我司同意按照合理的劳动费用予以扣除,但贵司直接扣除62000元的费用,我司不予以接受。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系**公司以接口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单方提出解除,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MES开发工作,因**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公司相应的损失,包括签订合同后投入的人工费用约18万元,以及差旅费17000元。故,反诉要求**公司赔偿324000元的违约金。**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实际启动项目工作,仅于2020年8月1日至3日派出员工到**公司开展合同的解释等相关工作,差旅费支出仅7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案涉合同的解除及预付款等纠纷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问题。 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公司主***公司以接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2020年11月3日,**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中,阐明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21年1月14日,***公司在《答复函》中称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公司亦明确其接到**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协商意见后,亦同意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存在的分歧是合同解除后,**公司需要承担多少***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问题。故,***公司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2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公司应当承担。但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MES系统开发,支出人工费18万元、差旅费17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公司称***公司支出的费用仅为7000多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未提交其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情况及在案双方沟通协商过程的证据,酌情确定**公司应承担***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3.5万元。为避免当事人的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应向**公司退还预付款127000元(162000-35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司未退还**公司预付款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对需扣除的***公司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非***公司违反约定迟延退还预付款,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珠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2元,江苏***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反诉受理费3080元,由江苏***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曾幸娟 书 记 员  王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