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210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开元大道五***仓库。
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开元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34167671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67190.79元及逾期利息(以67190.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加收50%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72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67190.79元。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贷款属实,已经偿还了2万余元,还有6万余元未偿还,现在同意偿还贷款,但因生意不景气,希望分期在三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通过网上平台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电子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87200元,期限12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贷款年利率3.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人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从借款人再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等。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7200元,该贷款用于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贷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22年7月29日。2022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0468.58元,其中偿还本金20009.21元、利息9.33元、罚息450.04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引起诉讼。截至2023年5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7170.79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2021年7月19日,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个人经营贷款的还款来源,并同意并授权**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贷款事宜,并有权在本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本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申请贷款,双方自愿签订电子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但其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再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190.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罚息至2022年10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照合同该约定计算。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经营收入作为**的上述贷款的还款来源,也愿意对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67190.79元及利息(以67190.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9.89元,由被告**、灵宝市洛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恺
书 记 员 白 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