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民路81号。
负责人:张春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中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被上诉人贤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贤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新华XX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关于监理周期仅延长一个月的约定系特别约定,效力明显高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两份结算协议。双方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21达成的结算协议确定延长服务费为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再次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延长服务费按80,000元支付,严重侵害新华村委会的利益,因为在监理合同并未变更、监理周期并未延长的情况下,新华村委会不可能同意额外增加服务费。实际上,上海新华老年公寓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系案外人钱某,新华村委会仅为形式上的主体。2018年5月18日的结算协议系新华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新华村委会于一审中曾申请追加钱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但未获准许。此外,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延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利息,一审相应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贤森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不存在新华村委会不知情的问题。
贤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村委会支付服务费149,9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为149,940元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补充协议》,言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述合同仅用于备案,对于监理费支付及结算按监理费为150,000元计算,本工程监理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退场,监理周期180天。若施工工期延长造成监理周期延长,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按833元/天结算。
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XX管理所向新华村委会发送《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指令单》,言明,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应停止施工,全面整改。
2014年7月9日,新华村委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工程名称为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监理单位为贤森公司。
2014年11月15日,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终止协议》,言明,目前监理周期逾期,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未签订监理延期服务相关合同。经协商双方确定监理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
2015年7月21日,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协议》,言明,本工程监理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计划监理退场,监理周期180天。本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监理退场。监理周期延长天数为180天。根据协议,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149,94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4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支付。然新华村委会未予支付,新华村委会确认上述协议中2015年11月15日为笔误,实际为2014年11月15日。
2018年5月18日,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再次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协议》,言明,本工程监理实际服务周期延期180天,根据补充协议,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149,940元。经双方协商,贤森公司同意按80,000元支付,但新华村委会应当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新华村委会应按149,940元支付。新华村委会仍未付清,贤森公司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贤森公司也提供了其相关监理资质证书,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新华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终止协议记载同合同约定,故不存在所谓延期监理服务费。然无论是补充协议抑或两份结算协议,双方均确认贤森公司实际进场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结合新华村委会提供的停止施工指令单也可得知在2014年2月前,系争工程已然已经进行了施工,而双方确认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故贤森公司确实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新华村委会还辩称,结算由实际投资人与贤森公司进行,新华村委会不知情。然而两份结算协议新华村委会均进行签章确认,结算协议确认延期监理服务费为149,940元。新华村委会再辩称,两份结算协议前一份贤森公司同意仅收取40,000元,后一份则变为80,000元存在矛盾,故结算不实。但上述两个价格均附有条件即新华村委会需在一定期限前付清,新华村委会未及时支付,条件不成就。鉴于新华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延期服务费,贤森公司要求新华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49,940元;二、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利息(以149,9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新华村委会提供张某及梁某的书面证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表,证明贤森公司对新华老年公寓的监理周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新华村委会称,张某为新华老年公寓工地现场负责人,梁某为现场监理负责人。贤森公司对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对于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时间与登记备案时间不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贤森公司与新华村委会先后签订多份协议予以确定。案外人钱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系争工程的关系并不影响新华村委会在系争监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一审未追加钱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监理周期,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两份结算协议均有明确约定。从具体内容来看,对于监理周期的延长以及具体延长时间,上述协议的约定一致,并无冲突情况。新华村委会主张2014年11月15日终止协议关于监理周期的约定系特别约定,效力高于包括签订时间在后其他协议,显无依据。新华村委会于二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词,鉴于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而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的约定及系争工程曾于2014年2月24日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况来看,登记表载明的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关于监理周期延长产生的具体服务费用,前后两份结算协议均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应为149,940元。至于具体的应付金额,双方另行确认,将因新华村委会付款时间的不同而有差异,这一约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新华村委会主张最后一份即2018年5月18日结算协议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显无依据。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新华村委会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延长服务费80,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应按149,940元支付。现新华村委会无正当事由未按约履行,贤森公司要求其按照149,940元的标准结算延期服务费,依据充分。
在贤森公司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且双方已对监理服务费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新华村委会数次违约,拒不支付监理服务费,贤森公司据此要求新华村委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新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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