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3041号
原告: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149,94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费用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原告已按约完成监理工作。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本工程监理实际服务周期延期180天,周期延长服务费为149,94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按80,000元支付,但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给付,被告应当按149,940元支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讼。
被告新华村委辩称,第一,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存在变更,原告没有监理资质,故监理合同无效。第二,本工程实际投资方为钱斌,所有合同都是原告和钱斌签订的,被告仅是代为出面,结算也是钱斌与原告之间协商,被告并不知情,故结算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监理周期,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不存在延期服务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算协议书、施工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企业信息、监理合同、资质证书、停止施工指令单、质量安全指令单、终止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言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述合同仅用于备案,对于监理费支付及结算按监理费为150,000元计算,本工程监理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退场,监理周期180天。若施工工期延长造成监理周期延长,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按833元/天结算。
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向被告发送《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指令单》言明,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应停止施工,全面整改。
2014年7月9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工程名称为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监理单位为原告。
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协议》言明,目前监理周期逾期,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未签订监理延期服务相关合同。经协商双方确定监理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
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协议》言明本工程监理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计划监理退场,监理周期180天。本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监理退场。监理周期延长天数为180天。根据协议,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149,94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4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支付。然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确认上述协议中2015年11月15日为笔误,实际为2014年11月15日。
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上海新华老年公寓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协议》,言明本工程监理实际服务周期延期180天,根据补充协议,监理周期延长服务费为149,94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80,000元支付,但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应按149,940元支付。被告仍未付清,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提供了其相关监理资质证书,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终止协议记载同合同约定,故不存在所谓延期监理服务费。然无论是补充协议抑或两份结算协议,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进场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结合被告提供的停止施工指令单也可得知在2014年2月前,系争工程已然已经进行了施工,而双方确认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故原告确实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被告还辩称,结算由实际投资人与原告进行,被告不知情。然而两份结算协议被告均进行签章确认,结算协议确认延期监理服务费为149,940元。被告再辩称,两份结算协议前一份原告同意仅收取40,000元,后一份则变为80,000元存在矛盾,故结算不实。但上述两个价格均附有条件即被告需在一定期限前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条件不成就。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延期服务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49,94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森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利息(以149,94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