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执9032号
申请执行人:上***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3幢-75。
法定代表人:叶文权。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20民初17762号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73,854元及相应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008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沪LXXX**,现无法处置。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2022年1月28日-2023年1月27日),申请人须于冻结日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燕明
审判员 李永林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