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

**与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3406号 原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以下简称商务部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务部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商务部研究院198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等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中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事实和理由:**于1986年调入商务部研究院工作,1986年**自费留学获得上级单位同意的批复,1987年**赴日本留学。因办理退休事宜,2019年5月**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商务部研究院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2日开庭时得知商务部研究院曾于1989年10月23日作出过《关于**等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但至今未依法送达给**。**认为商务部研究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商务部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被告做出的自动离职的通知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及部委内部规定做出的,被告有自主权,是向多数人发出的,有普遍适用性,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我公司作出的符合规定。原告早就得知,并不是开庭前才得知,当时开庭是原告承认知道该通知,是因为律师阻拦,原告才没有继续说,原告起诉已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均认可,**与商务部研究院曾存在人事关系。1986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对外经济贸易部国际贸易研究所发文,同意**自费去日本留学。**于1987年8月20日至1992年12月8日期间去日本自费留学。198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等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内容:近几年来,我所部分公派和自费在国外学习的同志,至今均未按原定期限回所。经所领导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以下同志(含**)按自动离职处理。**自述1992年12月9日回国,**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作出《关于**等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 诉讼中,商务部研究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出具的《关于核查认定**同志人事档案的函》,显示:我局养老保险科在审批该人员档案材料发现有疑点问题如下:1.干部档案目录中存在用涂改液遮蔽内容的情况,通过刮开显示的自动离职通知,但档案中未出现该项材料;2.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第二页毕业院校专业及时间项目栏显示日本中央大学(1992年);3.档案中中国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1988年8月和1992年12月的两张表格,从字体到纸张完全一致,此材料非同期档案材料。上述三个疑点问题,**解释本人未到中国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任职,该单位系本人当时存档单位,本人当时是去日本留学……结合上述中的材料,我科认为该人员档案中材料与本人自述实际情况不符,档案中的材料有抽换添加的可能……。商务部研究院另提交**人事档案,显示中国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给**出具介绍信,介绍**自带档案到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接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2019年10月,**持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就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时限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经过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机构将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如果经过审查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自述1992年12月9日回国,结合**回国后曾于1993年办理过档案转移相关手续,且其档案中的干部档案目录中确曾被涂改遮蔽了“自动离职通知”内容等情况,**现主张其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作出自动离职通知有悖常理,**申请仲裁应已过时效;另,自被告于1989年10月23日作出自动离职通知至原告起诉,已事隔30年,故**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对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