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与**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2805号 原告: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东后巷28号1号楼329(平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以下简称商务部研究院)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联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部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贸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务部研究院诉称,***为中贸联公司的大股东,任中贸联公司董事长一职,后经其运作及选聘,选聘**为中贸联公司经理。***、**全权负责中贸联公司的日常经营,在二人的管理及控制下,中贸联公司近年来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导致商务部研究院作为中贸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运营情况无从了解。 后经商务部研究院了解,**多次以中贸联公司名义向外借款或担保,由此给中贸联公司造成了大量对外债务,使得商务部研究院利益严重受损,其中包括:1、2016年4月17日,中贸联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借款2560万元,借款人处由中贸联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2、2016年8月19日,中贸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度,因**同志向***、***、***等人借款,借款用于本公司会展项目,本公司现欠**同志款项总额为79740000元,据此,中贸联公司保证于2016年8月24日向**同志支付欠款5000万元,中贸联公司自愿为**欠***、***、***等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担保总额为7974万元,中贸联公司在保证人处**。后基于上述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9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贸联公司对**、**向***借款13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6年9月6日,**作为借款方,向***借款1850000元,担保单位处由中贸联公司**;4、2016年9月22日,**、**作为借款方,向***借款19720000元,担保方处由中贸联公司**。 上述中贸联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商务部研究院无法核实,但根据(2016)沪0112民初29004号民事判决书,中贸联公司已就对外担保的行为承担了责任,而该对外担保行为的作出系***、**在商务部研究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导致商务部研究院作为股东要以实际出资100万元为限,对中贸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其按照**的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代**持有中贸联公司的股份,故***并非中贸联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对经理选聘及控制的情形,亦未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中贸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商务部研究院或**。中贸联公司对外借款或担保行为都是**的个人行为,与***无关。另外,商务部研究院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及计算标准。综上,不同意商务部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中贸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中贸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及商务部研究院,***为中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任董事。 2016年,***作为原告,将**、**、中贸联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9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5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中贸联公司对上列第一项**、**之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商务部研究院提出中贸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向外借款,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对外提供担保,其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认可。 庭审过程中,商务部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贸联公司已对判决书确认之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贸联公司对其他借款及担保事项已承担责任;商务部研究院亦确认作为股东并未对中贸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中贸联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2016)沪0112民初290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商务部研究院以**、***作为中贸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导致商务部研究院作为股东要以实际出资100万元为限,对中贸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商务部研究院所称**、***违反忠实义务给中贸联公司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商务部研究院亦确认其作为股东并未对中贸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过责任。故其现要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中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