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908号
原告:安徽省新世纪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北村76—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8355W。
法定代表人:宋谠。
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3713A。
法定代表人:方立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姣,女,汉族。
原告安徽省新世纪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认证公司)诉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四方肥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新世纪认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谠、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夏庆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认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73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家工信部批准的全国首批两化融合贯标服务机构。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辅导会长单位优惠方案》(下称“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试点贯标咨询服务,服务费用为8万元服务费和被告获得的2016年度获取政策扶持资金的20%咨询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此过程和证书系被告获取当年度的政策扶持资金的必要条件。被告于2017年获得了2016年度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证书的政策扶持资金50万元。然而,被告仅在2016年6月23日和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和6万元的服务费,对依约应付的政策扶持资金20%(即10万元咨询费),得款后推诿至今。期间,原告虽逐年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无果(被告一是人员调整,二是以50万元的奖补资金是2017年获得的为理由,拒付)。今年4月7日,全国两化融合服务平台显示:被告在原告首次咨询系统中自行再申请评定未被通过,造成对原告的影响和侵权,原告具律师函后方才改正,但欠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辅导会长单位优惠方案》原件;2、企业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实施阶段情况一览表打印件;3、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对服务的评价和原告的资质打印件;4、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及附件打印件;6、2017年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及附件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之间具有服务合同关系,新世取得贯标评纪公司按约提供的咨询服务,使得红四方肥业公司全部实现了定证书和获取当年度政策扶持资金的约定目的。第二组证据:1、收款凭证;2、与红四方肥业相关联的公司的类似服务约定;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目的: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仅支付部分服务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故意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新世纪公司催要无果的事实。
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提供服务,原告进行了第一项的一部分内容,其余内容均未完成。2、也未到达被告得到政策扶持资金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对3的三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清楚我方是否收到律师函,与本案也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支付了全部的8万元服务费。从2份合同看出对20%政策扶持资金都无年度限制,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此限制,是因为原告找到我方领导,说有此政策扶持资金可以申报,我方领导说来不及了,被告称来得及,申报不到就算了,所以加入了此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因无签收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10万元的咨询费及相关权利,于法无据,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将2016年度获得的政策扶持资金的20%支付给原告作为咨询费。但2016年度我方未获得该年度的政策扶持资金。原告诉状中称我方2017年获得的2016年的50万元,与2017年我方获得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证书的政策扶持资金不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新世纪认证公司向红四方肥业公司提交一份《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辅导会长单位优惠方案》,载明:“感谢贵公司选择国家工信部批准的国家级两化融合贯标服务机构——新世纪认证公司负责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试点贯标工作,贵公司可在支付以下方式的咨询费的同时获得更超值的服务。一、咨询辅导费遵照CIO协会和新世纪贯标交流时的原定方案,为红四方品牌企业贯标服务执行统一服务费捌万元(先付贰万元,通过后再付齐)(费用包含咨询费、培训费等);在通过认定评估后,贵公司将2016年度获取政策扶持资金的20%支付给新世纪公司作为咨询费,……”红四方肥业公司同意该方案,并在该方案上加盖公章。
2016年6月23日,红四方肥业公司向新世纪认证公司支付了2万元咨询费。
2016年12月23日,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向红四方肥业公司发放了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证明红四方肥业公司管理体系符合《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要求(试行)》(工信部公告[2014]3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2017年6月19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第一部分:申报条件和材料二、支持高端制造(十)奖补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的企业1、申报条件:(1)企业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已通过国家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并且至当年申报截止时间之前一直持有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证书;(2)企业在以两化融合管理体系建设推进两化深度融合、打造新型能力发挥等方面评定为优秀。3、支持方式:对通过国家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的企业,择优给予一次性奖补50万元。
2017年9月12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2017年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其中红四方肥业公司获得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奖补。
2018年2月12日,红四方肥业公司向新世纪认证公司支付了6万元咨询费。
新世纪认证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一般需要7、8个月的时间才能够取得证书,根据安徽省的政策,一般有证书就能拿到政策扶持资金。红四方肥业公司称,其当时认为2016年赶不上,拿不到政策扶持资金,新世纪认证公司说可以拿到2016年度扶持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认证公司与被告红四方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其在2017年获得的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奖补的20%支付给原告作为咨询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合同,而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相关材料申报就需要数月时间,根据常理推断,被告不可能在2016年度取得政策扶持资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晓其在2016年拿不到政策扶持资金,因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2016年度获取政策扶持资金”即为2016年内取得政策扶持资金,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取得2017年政策扶持资金的条件为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评定,被告取得该笔政策扶持资金系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辅导,使得被告在2016年度取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政策扶持资金的20%即10万元给原告作为咨询费。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新世纪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新世纪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新世纪认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为1267.5元,由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