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颜广宁,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马淑娴,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红四方公司)、原审被告颜广宁、马淑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盐红四方公司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本案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本案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年,因此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20年12月31日。2.本案中,一审法院送达的证据已经证实中盐红四方公司实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送达给***、***的材料中有中盐红四方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盖有一审法院的收件章,收件时间明确写着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明确记载一审法院“收到材料日期”、“审查日期”、“审批日期”、“立案日期”均是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的落款时间均是2021年1月21日。3.中盐红四方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诉前调解程序的材料,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一审法院送达给***、***的证据。中盐红四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的诉前调解程序的流程表,从证明效力来分析,中盐红四方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诉前调解程序的材料明显证明效力不如盖章的材料和法律文书。4.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诉前调解程序。***、***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前,从未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收到过任何关于中盐红四方公司关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书、函件及讯息,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诉前调解程序是完全不相符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期间没有经过,从而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严重背离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

中盐红四方公司辩称,中盐红四方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9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20皖0122民诉前调4876号。中盐红四方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颜广宁、马淑娴未作陈述。

中盐红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广宁偿还中盐红四方公司欠款本金1562780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0.5‰/天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马淑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颜广宁、马淑娴、***、***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中盐红四方公司与颜广宁、马淑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颜广宁向中盐红四方公司购买复合肥、水溶肥、磷酸二氢钾等肥料,合同对所购肥料的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861500元;结算方式约定:需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款10%,11月30日前付款4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担保方式约定:担保人马淑娴、***、***同意为需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还款部分0.5‰/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颜广宁在需方处签名,马淑娴、***、***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颜广宁、马淑娴、***、***向中盐红四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贵公司复合肥货款3861500元,我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86150元,11月30日前支付15446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如我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我方愿按逾期付款金额0.5‰/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马淑娴、***、***同意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颜广宁在欠款人处签名,马淑娴、***、***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中盐红四方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期间,颜广宁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1月12日,中盐红四方公司与颜广宁经结算,中盐红四方公司实际供货总额3161920元,颜广宁支付货款1599140元(包括前期余额99140元),尚欠货款1562780元,颜广宁在供货一览表、付款一览表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经中盐红四方公司多次催要,颜广宁未能付款。2020年11月19日,中盐红四方公司就本案申请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为此,中盐红四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盐红四方公司、颜广宁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盐红四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颜广宁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实际数额支付货款。颜广宁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自颜广宁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马淑娴、***、***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约定对颜广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盐红四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对合同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颜广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盐红四方公司货款156278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二、马淑娴、***、***对颜广宁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6元,减半收取计12053元,由颜广宁、马淑娴、***、***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中盐红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一审法院于受理并立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案号为(2020)皖0122民诉前调4876号。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自愿为颜广宁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颜广宁对案涉债务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的保证期间应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本案中,中盐红四方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20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余江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