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490号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3713A9(1-1)。
法定代表人:方立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马淑娴,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陆财铭,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陆财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财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淑娴、***、陆财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胡晓龙,被告***、陆财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62780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0.5‰/天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马淑娴、***、陆财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复合肥、水溶肥、磷酸二氢钾等货物合计850吨,金额38615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款10%,11月30日前付款4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马淑娴、***、陆财铭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0月3日前累计从原告处提货845吨,合计金额3161920元,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39914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1100000元,2019年11月31日还款10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对来往账款进行核对,***尚欠原告156278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财铭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中盐公司针对答辩人陆财铭、***提出的诉讼请求。
1、根据被答辩人中盐公司《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2018年6月5日购销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是被告***,答辩人陆财铭、***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其身份仅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仅需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被答辩人中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21年1月19日才提起诉讼,本案保证期间已过,陆财铭、***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免除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中盐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答辩人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约定为2年,即答辩人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被答辩人中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与***结算后形成了《欠条》,马淑娴、陆财铭、***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签字确认,该《欠条》亦明确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答辩人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责任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若被答辩人中盐公司没有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要求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陆财铭、***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免除。本案中,被答辩人中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中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才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过答辩人陆财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陆财铭、***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中盐公司针对答辩人陆财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淑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与***、马淑娴、***、陆财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复合肥、水溶肥、磷酸二氢钾等肥料,合同对所购肥料的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861500元;结算方式约定:需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款10%,11月30日前付款4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担保方式约定:担保人马淑娴、***、陆财铭同意为需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还款部分0.5‰/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需方处签名,马淑娴、***、陆财铭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贵公司复合肥货款3861500元,我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86150元,11月30日前支付15446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如我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我方愿按逾期付款金额0.5‰/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马淑娴、***、陆财铭同意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在欠款人处签名,马淑娴、***、陆财铭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经结算,原告实际供货总额3161920元,***支付货款1599140元(包括前期余额99140元),尚欠货款1562780元,***在供货一览表、付款一览表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2020年11月19日,原告就本案申请本院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函、还款明细、供货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实际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马淑娴、***、陆财铭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对合同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278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马淑娴、***、陆财铭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6元,减半收取计120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