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016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胡丽文,女,1972年5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证件号码×××1(9)。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好旺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六(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572L。
法定代表人:陈志宗。
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吕玉成,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田东社区深盐路2088号太平洋工业区1栋厂房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5218A。
法定代表人:严威。
原告胡丽文诉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第三人吕玉成、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件受理后,我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玉成、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院在执行(2017)粤0306民初14640号案件中查封了第三人吕玉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不动产权证证号:3000490568)的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21)粤0306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前述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案涉房产是原告所有,其与第三人吕玉成的《房屋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二、案涉房产购买款项均出自原告;三、自购买案涉房产开始,原告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停止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不动产权证证号:3000490568)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三人吕玉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提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代持协议》无效,涉案房屋登记在吕玉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为吕玉成。综上,原告主张应予以驳回。
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7)粤0306民初14640号原告富通公司诉被告吕玉成、朗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富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吕玉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科中心东海十八居20D的房产(不动产权证证号:3000490568),查封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系原告享有,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了(2021)粤0306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二、原告胡丽文(甲方)与第三人吕玉成(乙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房产代持协议》,协议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以乙方名义实际出资购买东海房产,该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农科中心东海十八居20D(不动产权证证号:3000490568),登记价3091300.00元,登记业主为吕玉成。共同确认的事项有:1、甲方实际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因购买该房产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2、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乙方名下,并不表示乙方拥有所有权,仅表示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代持该房产,甲方拥有该房的全部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产。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或乙方的配偶或与第三人纠纷而导致该房产被查封,乙方应自行清偿债务并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协议落款处有甲乙两方签字按手印。
三、案外人胡丽桢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5月25日转账100万、150万、5万元至第三人吕玉成名下深圳市农业银行信息枢纽支行账号95×××13、深圳市农业银行账号95×××13、浦发行深圳分行账号62×××89。原告陈述胡丽桢系其弟弟。
四、中国南方电网关于案涉房产的电费缴费单显示,客户名称吕玉成自2008年6月至2021年7月应缴电费均为0元。
五、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十八居管理处出具的业主姓名为吕玉成的涉案房产DD-1DY2020客户收费通知单显示,自2017年9月高层物业维修基金、住宅物业服务费绑定的银行账号与业主姓名为胡丽文的房产CD-1DY2020一致,均为6220840000005*****。
六、原告胡丽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8的个人客户流水账单显示,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支付给彩生活东海十八居分司多笔物管费,该物管费可与上述部分客户收费通知单对应。
七、其他查明情况:原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由阻断本院对吕玉成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原告提交了《房产代持协议》,部分购房款支付凭证,原告向吕玉成转款记录,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票据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吕玉成系代原告借名持有涉案房产。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转账给吕玉成的款项非与购房款完全对应,另一方面,依据(2021)粤0306执异250号生效裁定书,原告曾向执行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与吕玉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又提交《房产代持协议》以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前后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前述规定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依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原告与吕玉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代持关系,因涉案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吕玉成名下,吕玉成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原告无权本院对阻断涉案房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丽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梁  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