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16320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沈阳市浑南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35岁,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好旺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六。
法定代表人陈至宗。
原告***诉被告**、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占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00元;2、按伤残等级支付相关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得知**真实姓名为程兴,故申请将被告**更正为程兴,但无法提交程兴的身份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又不能提供程兴的身份信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受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瑶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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