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出生1965年9月22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南山村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简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勇,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大道好旺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六。
法定代表人:陈志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代表平南公司于1992年10月9日签订的《赤湾支线第四段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末次计价,余款一次付清,但对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平南公司第一次起诉日期是2014年9月1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于2016年1月2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其责任完全在于平南公司。据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平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对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中南公司主张在1994年,***主张在1995年,可见双方的主张均在1995年年底之前,故***至少在1996年1月1日起有主**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平南公司向***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1997年1月3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1997年2月1日。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向平南公司寄送催款申请函,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每年都有向平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