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1民初11545号 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保安大道好望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六(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5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曾于2018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其后原告到庭明确表示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书,以需要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对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83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