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1民初11545号
原告:何长生,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保安大道好望角1栋商业裙楼334之六(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5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佳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长生诉被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曾于2018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其后原告到庭明确表示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并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书,以需要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对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长生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83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长生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