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吕玉成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4640号
原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57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成,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5218A。
法定代表人严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成、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玉成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万元;2、被告*玉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0.6%的标准,从2008年5月13日起计至2019年1月16日;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0.6%的标准,从2009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朗铭公司对被告*玉成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玉成及朗铭公司均辩称:关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事宜基本达成一致。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4月20日,被告*玉成出具《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及实际控制人***借款2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城市策略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策略公司)汇款各1000万元,城市策略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朗铭公司汇款各1000万元,即*玉成借到原告2000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深圳市大天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被告*玉成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1206.34万元(按月息0.6%计付)。
同日,被告朗铭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玉成所欠原告的债务(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
经查,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城市策略公司分别转款1000万元,城市策略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朗铭公司分别转账1000万元。2017年7月3日城市策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12日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共计2000万元,其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12日将该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朗铭公司账户;其与朗铭公司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另查,2009年1月16日,深圳市大天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地公司)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玉成还款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用于被告朗铭公司的生产经营。庭后,本院依法对***本人制作询问笔录,***确认个人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其为朗铭公司及大天地公司实际控制人。
另,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朗铭公司与大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严威;*玉成为朗铭公司董事,为大天地公司监事。
裁判结果
根据被告*玉成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相关内容,被告*玉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玉成对个人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玉成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玉成偿还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依据《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玉成应付利息为1206.3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为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朗铭公司的责任。朗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玉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朗铭公司对被告*玉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万元;
二、被告*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6.3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为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66元,由***玉成、深圳市朗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小华
人民陪审员宋丽嫦
人民陪审员杨加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佳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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