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陡城镇。
法定代表人:杨志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福,男,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经营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林科院)因与被申请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甘民申7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再审称,再审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45号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所确定的案由存在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在未经法律程序进行确认效力之前,属于正在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中没有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负有必须保障水源供应的义务性条款。再审申请人与兴电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也没有被申请人兴电管理局可以随时切断水源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也与合同内容无关,与兴电管理局的侵权行为有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法院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情形。在本案被申请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作出确认《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这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审判程序。3、法院判决中的内容自相矛盾,申请人即没有违约行为,也与被申请人的损失无关。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法院理应紧紧围绕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案件的审理,而法院一方面确认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4、本案被申请人***只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之后再未支付。被申请人***已违约在先,故其无权向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二、本案被申请人兴电管理局明显存在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在其上诉状第二页中有明确的表述“被申请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从2008年4月8日知道而且应当知道申请人转包土地的情况,直至2010年才拒绝供水。”其在庭审中举证的两张“水费发票”证明向兴电管理局交纳水费的事实,该证据也证明兴电管理局对***承包土地种植作物是清楚并认可的,还证明***与兴电管理局之间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是构成违约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兴电工程管理局辩称,省林科院违反合同约定的转包行为自始无效,应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2年10月20日,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省林科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有:(1)联营期间的留床苗木分配给乙方8万株,其中三倍体毛白杨1万株、金丝柳1000株、刺槐1万株、国槐1.3万株、天演速生杨2万株、榆树1万株、新疆杨3000株,其余苗木归甲方所有;(2)甲方从现有土地中划拨给乙方150亩土地,由乙方自主经营,期限30年(2002年11月至2032年11月),甲方连续6年免费为乙方每年每亩提供灌水360立方米(2003年度至2008年度);(3)甲方无偿提供6间房屋供乙方在经营期间使用期限3年(2003年度至2005年度);(4)乙方在经营期间内无偿为甲方提供苗木培育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并恢复150亩土地四周原规划的林带,经营期满应有完整的防护林带;(5)甲方划拨给乙方经营的土地,乙方不得转包、转让或租赁给他人经营,如有此类现象发生,便立即终止协议,乙方经营期满后要将土地交还甲方,土地上的苗木及乙方自建的房屋等附着物,双方协商解决。二、2008年4月8日,被告省林科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土地及财产:(1)基地总土地面积150亩,其中墙内外可耕作土地120亩,无法耕作的土地30亩,甲方保留围墙内可以耕作的30亩土地用于科学研究,其余土地全部承包给乙方;(2)试验基地内甲方有看护房1间、水窖2眼。(二)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1)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主要用于经营林木;(2)承包期10年,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3)承包费及附加条件①承包期内总承包费为14.2万元,②乙方代管甲方30亩土地的浇水、除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如施肥、病虫害防治等由甲方自己承担;(4)付款方式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由乙方分年度向甲方支付承包费,2008年1万元,2009年1.2万元,从第三年开始至合同期满当年(2010-2017年)每年1.5万元;(5)缴费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6)如遇国家土地政策调整,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解决。(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乙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如发现乙方超约定承包经营范围或经营不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保证乙方对土地的使用权;(3)2008年修建砖混房屋3间,面积68.75㎡;(4)对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行安排土地使用,但必须以经营林果业为主;(2)2008年5月底以前完成基地的重新规划和土地平整;(3)代管甲方用于试验研究的30亩土地,负责甲方财产安全、浇水、除草工作;(4)合同期满,乙方种植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5)乙方对甲方基地所有的围墙、房屋、水窖、林木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6)及时向甲方反映试验地苗木生长情况及存在的问题;(7)合同期满后,保证租赁的土地平整,渠道畅通,环境整洁,所有设施完好,损坏的必须进行修复和赔偿。(五)违约责任:(1)本合同在承包期内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2)在履行合同期间,乙方如不按时交清年度承包费,乙方应向甲方增缴15%的滞纳金。三、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枸杞,并且有了一定收益,自2010年开始,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违法转包,拒绝供水,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证该土地正常供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对历年损失予以评估鉴定,靖远县人民法院委托白银市价格认定中心予以鉴定,2013年3月6日,白银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市价鉴字[201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0年枸杞损失184550元,2011年枸杞损失405171元,2012年枸杞损失222941元,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四、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称,已将于2010年4月15日形成的《关于终止兴电工程管理局原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送达被告,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过此通知;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宜,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省林科院曾经于2010年5月2日召开过座谈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省林科院副院长蔡国军,兴电工程管理局副局长张田林、工作人员何爱荣、段其亮、朱国成,商谈内容主要就是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宜。五、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省林科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刘梁基地目前经济损失的报告》,报告载明:“自2008年4月份经营刘梁基地以来,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在正置(值)枸杞收益的时候,但由于2010年不能正常经营致使枸杞苗部分枯死。土地荒芜,投资不能收回,目前已造成了236726元的损失,望林科院尽快解决有关事宜。投资报表:苗木40966元、种子8756元、人工工资213443元、化肥农药55107元、杂费15732元、工具17850元、平地31005元、水费21992元、承包费10000元、农业收入178125元。”审理中被告将该《报告》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并在对证据的说明中对投资报表中支出项目水费、承包费、人工工资,收入项目中农业收入提出异议其余项目未提出异议。六、另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曾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立即给承包地供水并赔偿2010年损失30万元。靖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与特定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对该承包土地的供水是基于与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继续供水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不具有适当的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2011)靖民一初字第4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省林科院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5)条载明:“甲方划拨给乙方经营的土地,乙方不得转包、转让或租赁给他人经营,如有此类现象发生,便立即终止协议,乙方经营期满后要将土地交还甲方,土地上的苗木及乙方自建的房屋等附着物,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省林科院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省林科院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被告省林科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过错方应当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省林科院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省林科院也称对原告一直没有告诉过此事。被告省林科院隐瞒了事实真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这一行为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因此应当向原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但未进行必要的核实,核实义务系对对方事实状态的核实义务,没有尽到这种义务产生的后果一般是对自己不利,由此可见原告对该情况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过失,因此对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在自己主观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初期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的经营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因为,合同无效后,过错方根据缔约过失的责任的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指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项目应该包括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与此相关的,善意相对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包含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例如因相信合同成立有效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等;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现有经营利益的损失,可包含经营者的利润,也可包含一般劳动者因此误工而导致的额外损失;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就原告的直接损失,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省林科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刘梁基地目前经济损失的报告》,报告载明造成直接损失236726元,其中包括苗木40966元、种子8756元、人工工资213443元、化肥农药55107元、杂费15732元、工具17850元、平地31005元、水费21992元、承包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损失是估算的,将该《报告》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并在对证据的说明中对投资报表中支出项目水费、承包费、人工工资,收入项目中农业收入提出异议,其余项目未提出异议,故对苗木40966元、种子8756元、化肥农药55107元、杂费15732元、工具17850元、平地31005元、承包费10000元应当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合计179416元。关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申请鉴定以后,本院委托白银市价格认定中心予以鉴定,白银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市价鉴字[201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0年枸杞损失184550元,2011年枸杞损失405171元,2012年枸杞损失222941元,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2010年原告枸杞因未及时浇水,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故对2010年枸杞损失184550元作为间接损失予以认定;2011年枸杞损失405171元、2012年枸杞损失222941元,视为期待利益不予认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项合计认定363966元。(三)根据双方义务在合同缔结中的地位确定相应责任比例: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主体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准则。被告省林科院未尽到的将己方事实状态告知对方的告知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原告的核实义务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的对对方当事人应负的义务,仅是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应当进行的必要的行为,因此,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被告的告知义务相对原告的核实义务而言,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在上述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四)关于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以后,被告省林科院申请追加兴电工程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省林科院认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过错在第三人;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认为追加申请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则请求判令被告省林科院赔偿损失。2011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立即给承包地供水并赔偿2010年损失3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与特定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对该承包土地的供水是基于与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继续供水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不具有适当的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省林科院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承包地120亩、房屋1间、水窖2眼。三、被告省林科院按照7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54776.2[(直接损失179416元+间接损失184550元)×70%=254776.2元]。四、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己负担109189.8元[(直接损失179416元+间接损失184550元)×30%=109189.8元]。五、第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5.44元,原告负担2483.8元,被告负担5121.44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省林科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浇水发票2张,证明2008年,***向兴电工程管理局交纳水费,兴电工程管理局向***供水的事实。省林科院质证称,2008年,兴电工程管理局向***收取水费并供水,即兴电工程管理局于2008年就知道或应该知道省林科院转包土地的行为。兴电工程管理局质证称,该发票是省林科院向兴电工程管理局交纳水费的发票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能够证明***于2008年向兴电工程管理局交纳水费的事实,应予采信。省林科院提交的证据为省林科院靖远刘梁基地苗木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省林科院因兴电工程管理局断水遭受的损失。***质证称,因兴电工程管理局的断水,省林科院确实遭受了损失。兴电工程管理局质证称,该损失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省林科院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兴电工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为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0年10月,兴电工程管理局准备为涉诉土地供水,***组织多人阻止兴电工程管理局供水的事实。***质证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省林科院质证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兴电工程管理局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省林科院与被上诉人兴电工程管理局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省林科院违反《协议书》第五条“兴电工程管理局划拨给省林科院经营的土地,省林科院不得转包、转让或租赁给他人经营,如有此类现象发生,便立即终止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4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未经兴电工程管理局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返还因《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而占有的120亩土地及房屋1间、水窖2眼,省林科院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按照白银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鉴字[201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定,赔偿其2011年、2012年的枸杞损失,因2011年、2012年的枸杞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因该可期待利益超出了省林科院转包土地时的可预见范围,省林科院对该可期待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相悖,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省林科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各负担7605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甲方)与省林科院(乙方)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省林科院(甲方)与***(乙方)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省林科院(甲方)与***(乙方)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甲方)与省林科院(乙方)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即后一份合同是违背第一份合同合约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与省林科院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省林科院关于合同效力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省林科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中,兴堡川工程管理局对该土地供水是基于与省林科院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审查明,省林科院转包涉案土地时,兴堡川工程管理局是不知情的,且也将此事未告知***,省林科院明知协议约定土地不得转包、转让或租赁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省林科院擅自转包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兴堡川工程管理局的利益,更导致其与***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利益。原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客观真实,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主要是省林科院违背先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未进行核实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一审对造成损失承担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荣
代理审判员 张金秀
代理审判员 殷恒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