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林科院)因与被申请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堡川管理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林科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申请人与***签订的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效力之前,属于正在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请人对***负有必须保障水源供应的义务性条款,***所遭受的损失与该合同的内容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关系,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2)原审法院在***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作出确认《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判决不当。(3)本案兴堡川管理局明显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只字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堡川管理局(甲方)与省林科院(乙方)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省林科院(甲方)与***(乙方)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均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且已部分履行。原审法院以“***与省林科院签订的《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第三人兴堡川管理局与省林科院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为由,认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靖远刘梁试验基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省林科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龙 鑫
代理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