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3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54XQ,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6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研究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1235K,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枣树沟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推广站站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科院)、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林科院、推广站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虽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林科院、推广站为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但是双方之间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在单位内部分房时,***拒绝支付单位要求其补交的房屋差价,因此,本案实质上仍然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