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54XQ,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研究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研究院职工。
被告: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1235K,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枣树沟9号。
法定代表人:**,该推广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推广站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科院)、甘肃省林业科技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1999年二被告尚未分立时,以福利分房的方式向原告出售单位住房,房屋价款10000元。收取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售房款10000元(壹万元整)”此后被告以原告住房面积超标4.97㎡为由换房,通过会议纪要(2001-10)方式将***2号楼一单元102号住房分配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按原3号楼职工购房款上浮10%收取,即原告还需交纳二万多元,原告对此变动表示异议,因1999年分房性质属于单位福利分房,而2001年12月的分房性质属于集资房。此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交纳10%购房款才给办理房产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其他同事均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实际居住10余年,却迟迟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认为,由于单位性质的缘故,双方虽然未签订任何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民事领域的契约精神应当遵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林科院、推广站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1999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参加福利分房购得,1999年4月19日被告单位会议记录记载分配给***的房屋是401号房,如发生分配换房需补交20000元,调整旧房的补足差价。同年4月28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01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会议纪要》,将***2号楼一单元102号住房分配给***,购房款按原3号楼职工购房款上浮10%收取。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林科院提交《关于尽快办理本人住房证的报告》,提出尽快为其办理住房产权证,林科院相关领导批复按院务会议纪要执行,由院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仍为***分得案涉房屋是否应按被告《会议纪要》补足购房款,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