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与云南鲁甸八宝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鹰立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鲁甸八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镇八宝村(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务员小区6栋1单元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梅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大队长。******
上诉人云南鲁甸八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区湖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此外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所诉金额,虽然诉讼请求一的到期款项8486519.33元和诉讼请求二的利息1468384元加起来为9954903.33元,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二、四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3680741.90元,明显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起诉标的额并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秋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