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59号金羚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唐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顺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羽顺热能公司的建设项目系航天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经过西安市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长安航天城航腾路与神州大道的40亩建设用地,其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范围内从事项目建设行为,对***的地上附着物,应由该土地的征收部门负责赔偿其损失。且该土地系合法征收,杜曲街道办事处就土地附着物赔偿与相关村集体组织达成赔偿协议,并拨付了相关赔付资金。羽顺热能公司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应该承担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羽顺热能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偿,政府部门没有损坏其土地,其承认羽顺热能公司是航天开发区引进的,但作为企业,应该要完整的手续,羽顺热能公司不能没依据就损坏其地,其不同意羽顺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羽顺热能公司恢复其土地原状,2、判令羽顺热能公司赔偿其耕地上的树木损失6万元,3、由羽顺热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大××胜坊村××1.2亩承包地,其于2012年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了国槐。2015年11月,***在该片土地上的国槐被羽顺热能公司委托的施工队全部毁坏,羽顺热能公司开始占用包括***的承包地在内的约40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现后,与羽顺热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羽顺热能公司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6万元。另查,羽顺热能公司属于航天管委会招商引资的企业,羽顺热能公司在土地征用手续未完全办好之前已经开始提前使用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羽顺热能公司将其被毁坏的土地恢复至可耕地的程度,要求羽顺热能公司按照每棵国槐树20元的价格、向其赔偿5000棵国槐的损失6万元(实际损失计算应当为10万元,但其只主张6万元)。羽顺热能公司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大长胜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西北岭分有1.2亩承包地,且于2012年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国槐,羽顺热能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还提供了承包地被毁坏后的现状照片,羽顺热能公司亦予认可。***并未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因***种植的树木已被全部毁坏、致本案无法对树木价值进行委托评估。本案诉讼期间,杜曲街道办事处开始对大长胜坊村的土地开展征用工作,也公布了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赔偿标准;***也承认大长胜坊村村委会及杜曲街道办事处公布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为每亩地3万元、若提前签字同意、每亩地另外补偿2000元,但***并未签字同意该赔偿标准,也未领取该赔偿款。因***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依法判决,致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羽顺热能公司在未经***同意、也未办理土地征用或租用手续之前,即损坏***承包地上的树木、并开始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羽顺热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为***的承包地在诉讼中已经被杜曲街道办事处征用,已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故***要求羽顺热能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因羽顺热能公司损坏***树木的行为属实,***有权要求羽顺热能公司赔偿树木损失;虽然本案***对于其树木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举证,但***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树木的损失赔偿标准,宜参照杜曲街道办事处征地时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即由羽顺热能公司按照每亩地3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处的承包地面积为1.2亩,故其树木损失应确定为3万元×1.2=36000元,即***有权要求羽顺热能公司赔偿36000元树木损失;***超出该数额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赔偿树木损失36000元。二、驳回***要求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之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由***承担500元,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支付该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羽顺热能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11月,羽顺热能公司在尚未完全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当时尚属***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损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016年10月9日,羽顺热能公司虽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并不必然使其先前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其仍应为其先前侵犯***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羽顺热能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辩称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羽顺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陕西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马延环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