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47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00号。
主要负责人:桑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周村区,单位职工。
被告:***,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9993.0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7003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自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60000元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一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约定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下房产为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约定被告***、***对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均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上述借款的还款还息计划,原保证人、抵押人权利义务不变。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4月10日,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
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交行淄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年利率6.42%;3、《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四份,证明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为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6、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协议变更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息计划,抵押人、担保人权利义务不变;7、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协议延展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担保人、抵押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8、欠息情况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9、个案委托书一份,律师计算方式说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双方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一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约定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A×××××、淄国用2010第A×××××)为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约定被告***、***对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均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上述借款的还款还息计划,原保证人、抵押人权利义务不变。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4月10日,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6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故由被告承担260000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9999993.0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7003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自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60000元;
三、被告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A×××××、淄国用2010第A×××××)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92562元,由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政联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健
人民陪审员尹德良
人民陪审员南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