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5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春风,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栋四层401-407室。
法定代表人:曾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春风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春风、被告(反诉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汉唐公司解除2017年股份数额39200股;2.汉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黄春风与汉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以及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办理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以下简称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的规定,2017年度应当解除股份限售的数额为39200股。
被告汉唐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春风的诉讼请求。黄春风与汉唐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自愿接受限售安排,按照《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的计算方法,2017年度应当解除股份限售的数额为11200股,汉唐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解售。
反诉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黄春风承担因违约给汉唐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黄春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汉唐公司与黄春风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黄春风认购汉唐公司定向发行的股份,并自愿对认购的股份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限售。其中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份有限售安排,亦承诺自愿锁定,所认购股份均为有限售条件的人民币普通股,自股票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出售本公司股票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20%”。合同签订后,汉唐公司均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为黄春风解除相应股份的限售。但是黄春风却违反《股份认购协议》中自愿限售的约定,向法院提出本诉,要求对本应限售的股份进行违约解售。汉唐公司认为,黄春风提起的本诉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认购协议》,依照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黄春风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汉唐公司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黄春风辩称,立案前黄春风与汉唐公司董事会秘书杜鹃有短信沟通,董事会秘书没有给黄春风明确答复。汉唐公司聘请律师是其自愿行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汉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其上载明,一、一般性规定。1.下列主体应遵照本指南完成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工作:(1)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2)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3)挂牌前12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处受让股票的受让人;(4)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而获得有限售条件股票的后续持有人;(5)挂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8.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最后一个转让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票总额的25%为法定可转让数额;同时,将法定可转让数额内所含的其他限售条件股票数额扣除,作为实际可转让数额;实际可转让数额减去上一年度内实际可转让但未转让的股票数额为当年可申请解限股票数额。13.挂牌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本指南第1条所列主体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票规定了比本指南更长的限售期、更低的可转让股票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其计算参数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2015年6月12日,汉唐公司与黄春风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双方约定:(二)由黄春风以现金方式认购汉唐公司发行的股份。(五)自愿限售及登记备案安排。2.自愿限售。黄春风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份有限售安排,黄春风承诺自愿锁定,其所认购股份均为有限售条件的人民币普通股,自股份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出售汉唐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汉唐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七)违约责任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或违反本合同所作承诺或保证的,或所作承诺或保证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5年11月13日,汉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黄春风辞去职工监事职务。
2017年2月21日,黄春风与汉唐公司董事会秘书杜鹃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对话:
黄春风:“杜鹃:我股票什么时候能完成解禁?盼复!”杜鹃:“目前正在走流程。”黄春风:“我律师说如果企业按正常流程走根本要不了这么长时间,请告知具体的时间。谢谢!”
2017年3月28日,黄春风与汉唐公司董事会秘书杜鹃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对话:
杜鹃:“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黄春风:“杜鹃:你好!请问我到期股票解禁进展咋样?”杜鹃:“我明天问问吧,可以流通前会发公告。”
2017年7月,黄春风提起本诉。2017年11月,汉唐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8年1月,汉唐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7月19日,黄春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准许其撤回本诉。汉唐公司坚持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反诉继续审理。
黄春风和汉唐公司均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黄春风持有汉唐公司的股票数额为231000股,其中限售股为196000股,流通股为35000股。关于解除限售股份数额的计算方法,黄春风主张2017年解除限售的股份应为39200股,计算方式是以非流通股196000股乘以20%计算而得。汉唐公司则称黄春风2017年可解除限售的股份为11200股,计算方式是股数总额231000股乘以20%,再减去流通股35000股计算而得。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当扣减流通股35000股。汉唐公司称应当扣减35000股的依据为《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第8条之规定“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最后一个转让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票总额的25%为法定可转让数额;同时,将法定转让可数额内所含的其他限售条件股票数额扣除,作为实际可转让数额;实际可转让数额减去上一年度内实际可转让但未转让的股票数额为当年可申请解限股票数额”。黄春风不予认可,称其当时并非汉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受该条规定约束。对此,汉唐公司称,其在实践和惯例中都如此操作。
诉讼中,黄春风提交了一份顺丰快递速运单,用以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汉唐公司董事会秘书杜鹃发送函件确认解售数量和时间。鉴于速运单上未记载寄送日期及寄送内容,且汉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反诉原告汉唐公司提交的《股份认购协议》《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黄春风提交的职工监事变动公告、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唐公司与黄春风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春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赔偿汉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
首先,汉唐公司称黄春风提起本诉的行为违反了《股份认购协议》中黄春风关于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诺,构成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黄春风于2017年7月起诉汉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双方对解售股票数量的争议系对计算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黄春风主张2017年应解售的股票为39200股,系依据《股份认购协议》中对自愿限售的约定条款即“自股份登记之日起5年内,黄春风每年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出售汉唐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汉唐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为依据进行计算,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汉唐公司主张应扣减35000股,系依据《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第8条针对“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解除限售规定进行计算。然而,黄春风当时并非汉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滥用诉权系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在明知其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的恶意诉讼。本案中,黄春风根据自己对解售股票数量计算方法的理解,在与汉唐公司董事会秘书杜鹃就解售股票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获得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滥用诉权。
最后,汉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虽是为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但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而且,《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无关于负担律师费的约定。因此,汉唐公司要求黄春风承担其律师费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
书 记 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