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4583号
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女,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赵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汉唐公司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并责令***退回认购汉唐公司的所有股份87500股及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得股份共计231000股及***获得的收益57680元(以开庭之日股价4.69元乘以14000股);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汉唐公司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系汉唐公司的销售总监。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以后,为建立健全公司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薪酬考核体系,吸引与保留人才,建立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和约束机制,汉唐公司一直在筹划部分员工的持股计划,多次通过召开会议、与拟激励对象谈话等方式商讨、告知其激励方案,并于2015年5月对《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及员工持股方案》进行了公告;2015年6月12日,汉唐公司与***之间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获得了87500股。办理完毕股份登记后,***于2015年8月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请求,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多次与其沟通此事未果,于2015年11月6日提交正式的书面辞职信,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离职后不久,汉唐公司获知***已于2015年5月8日投资注册成立了与汉唐公司业务相近的吉林东誉迅腾科技有限公司。汉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与***沟通,提出极其优惠的条件要求***按约定和法律规定退回所认购的股份,***拒不履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职原则;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与***签字确认的《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及员工持股方案》、董事会决议及相关约定相抵触;违反了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发布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等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涉案的股份认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汉唐公司要求***返还股份和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购汉唐公司股份是以监事身份认购的,不适用汉唐公司诉状中提到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该办法中第4条规定监事不得适用股权激励,故***认购股份不是基于股权激励。公司进行的定向增发不是员工激励,仅是单纯的融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其曾向员工告知过合同目的及相关义务,汉唐公司提交了员工访谈笔录;对此,***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该员工访谈笔录系对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员工进行谈话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20日,汉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汉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协议》。《汉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销售总监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24个月内不得为下列竞业限制事项:2、不得自营、合营公司等企事业单位,而该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和甲方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不得利用原有商业渠道从事经营活动。”
2015年5月27日,《汉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及员工持股方案》发布,内容包括:”发行目的:汉唐公司通过本次股票发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期、有效地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公司薪酬考核体系,肯定老员工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吸引与保留优秀人才,建立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和约束机制,提升公司凝聚力、增强公司竞争力、确保公司未来发展策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发行对象范围:北京水滴阳光投资合伙企业;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本次发行价格为每股人民币1.6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2300万股,根据公司经审计的2014年1-12月份财务报告,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为1.35元。本次发行价格综合考虑了公司所属行业、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等多种因素以及员工激励的需要,与投资者沟通后最终商定。发行种类:有限售条件的人民币普通股。发行方式:定向发行。发行数量及金额:不超过200万股,融资额不超过320万元。”***作为监事在落款处签字。
同年6月,《汉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发布,该报告书记载:***认购股份数为87500股,认购金额为140000元,职务为监事。
同年6月12日,汉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汉唐公司与***之股份认购协议》,双方就乙方认购甲方发行股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认购甲方发行的股份。乙方以人民币每股1.6元进行认购甲方股份。认购数量为87500股,认购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无。”
同年10月27日,吉林东誉迅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工商备案的股东(发起人)、监事均包括***。
同年11月6日,***向汉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同年11月9日,汉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1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或其他纠纷。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如违约的,则按双方的竞业禁止协议执行,并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同年11月13日,汉唐公司发布公告,称”同意***先生辞去职工监事职务”,并表示”***先生辞去职工监事职务后,对公司生产、经营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汉唐公司提交的《汉唐公司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及员工持股方案》、《汉唐公司与***之股份认购协议》、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吉林东誉迅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提交的《汉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汉唐公司职工监事变动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唐公司与***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汉唐公司与***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股份认购,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现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汉唐公司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相关约定及文件等为由,要求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认购的全部股份、转增股份及所获收益,于法无据,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系政策性文件,汉唐公司以该文件规定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于法无据;其二,《汉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及员工持股方案》中”建立健全公司长期、有效地激励约束机制”、”肯定老员工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吸引与保留优秀人才,建立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和约束机制”等相关表述,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亦不能成为支持汉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有效理由。综上,本院认为,汉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基于前述主张要求***退还股份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2264元,由原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华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