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0159号
原告:***,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一区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向群。
原告***与被告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新疆和田出差期间(2019年3月-2020年1月)为公司垫付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物流费、分货费、装卸费及公司福利采购费用共计36285元。
事实和理由:我在对方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3月被安排到新疆和田出差,至2020年1月21日返京。出差期间我为公司垫付了物流费、分货费、装卸费及公司福利的采购费等费用共计36285元,但经我多次催要,对方未报销。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汉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9年5月23日与汉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2日。
***主张为汉唐公司业务垫付了物流费、分货费、装卸费及公司福利的采购费等费用共计36285元,现其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报销费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由刘某签字的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认可***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6285元。
***以汉唐公司拖欠垫付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委以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汉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垫付款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其主张。现***所要求的垫付报销款数额适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垫付款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