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99号汇金大厦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亮,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齐城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四宝山民营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牛永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牛永德,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被执行人:张佐花,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19)鲁0391执异6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法院在执行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媳妇公司)与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牛永德、张佐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法院执行(2016)鲁0391执177号案件不服,向高新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称,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不当,请求依法停止拍卖、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异议人、康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康德公司向相关银行申请贷款,异议人自愿提供担保,康德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厂房、土地及生产设备为异议人提供反担保,如到期康德公司无法偿还,异议人代偿担保借款后,异议人有权以上述担保物向康德公司主张权利。后异议人为康德公司的三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康德公司无力偿还,异议人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向齐商银行公园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62467.11元,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01403.52元,于2017年3月向交通银行淄博体育馆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20664.91元。综上,异议人共为康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384535.54元,合计8734535.54元。异议人依约对康德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土地、设备享有担保物权,故法院继续查封、拍卖康德公司的厂房、土地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将导致异议人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高新区法院查明,巧媳妇公司与康德公司、牛永德、张佐花追偿权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巧媳妇公司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区法院以(2016)鲁0391执177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与康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康德公司向相关银行申请贷款,异议人自愿提供担保,康德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土地及生产设备为异议人提供反担保,如到期康德公司无法偿还,异议人代康德公司偿还担保之借款后,异议人有权以上述担保物向康德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康德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高新区法院认为,异议人与康德公司未就协议中的涉案厂房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未取得涉案厂房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因抵押物未登记而未设立,故异议人主张对康德公司涉案厂房及土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高新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还款记账凭证、还款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回款回单、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等证据,巧媳妇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具有对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高新区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异议人以其对康德公司涉案厂房及土地享有担保物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不当为由,要求高新区法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高新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有关银行出具,真实合法,复议申请人具备了对该协议约定的厂房及土地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康德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未就协议中的涉案厂房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涉案厂房及土地至今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无法进行抵押登记。三、涉案的生产设备已经全部抵押给复议申请人,无需登记即设立抵押权,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一样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对生产设备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执异65号执行裁定,确认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不当,裁定停止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标的物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而是对抵押物价值(变价所得)的支配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抵押权人并不享有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却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对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享有支配权,其不需要、也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抵押权,因而请求排除对涉案标的执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条件,即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而本案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只能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而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并非执行标的,故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抵押权,亦非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其可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不论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抵押权,均不能排除执行,故其复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陆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执异6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志民
审 判 员 张洪胜
审 判 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