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3860号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傅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吉丰公司项目进度款106228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吉丰公司违约金,以项目进度款10622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项目进度款本息还清时止(暂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为324885.5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吉丰公司因待工造成的损失26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吉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投资的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煤炭资源进行详查等地质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完成第一个钻孔后,甲方扣除前期预付工作费600000元后支付该孔剩余项目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不能按规定支付费用,影响项目进度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设备、人员停工三日以上,甲方按每天3000元/台钻机补偿乙方待工费。原告吉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第一个钻孔,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原告吉丰公司依据《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662288元。经原告吉丰公司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600000元。上述行为影响了工程进度,原告吉丰公司不得不停工,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吉丰公司会尽快打款,要求原告吉丰公司不要把设备撤离现场,原告吉丰公司遂将打孔设备一台XY-44型钻机及相关设备留在施工现场,并雇佣陈以祥专门看守工地设备,方便收到款项后能尽快开工。尽管合同约定待工费是3000元/天,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向原告吉丰公司支付项目总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原告吉丰公司自愿将待工费调整到500元/天,待工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9日。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完工项目未结算费用106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吉丰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属实,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被国家政策性关闭,所以没有办法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吉丰公司将第一个钻孔完成了三分之二的时候就告知其暂停打孔,但原告吉丰公司告知被告***重庆市的政策是煤矿年产量九万吨以下的才关停,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年产量是九万吨以上,故原告吉丰公司坚持将第一个钻孔打完。同时,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至今没有成立,该煤矿的投资人有被告***和吴应春、黄鼎元,被告***也将该情况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告知了原告吉丰公司。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吉丰公司609000元。综上,对原告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吉丰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巫溪县瓦屋沟煤矿(委托方,甲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项目,根据《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实施方案》中的工作量确定项目工作费用包干价为2200000元,项目实施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8月,即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完成野外地质工作及钻孔、槽探等工作量,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7月20日进行普查报告编写、审查工作,完成《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地质报告》,在市国土部门审查通过《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地质报告》后,力争在2015年8月底资料复制归档、汇交,以成果报告的形式交付甲方,一式六份,电子版一份,以上工期为技术资料编制、钻探施工、完成报告编写工期(不含审查工期)。若因甲方(或非乙方)原因中途等待、征地、协调等原因造成乙方的项目实施时间延误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加长,则按实际工期顺延,甲乙双方签订《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合同》后3日内,甲方按勘查预算费用为预付6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完成第一个钻孔后,甲方扣除前期预付工作费600000元后支付该孔剩余项目费用,完成第二个钻孔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的项目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5%项目款待《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地质报告》审查通过3日内一次性支付,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其他违约情况出现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可决定是否终止合同,甲方协调当地政府及国土房管等部门,因甲方无力协调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支持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按实补偿给乙方,甲方不能按规定支付费用,影响项目进度和工期延迟,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报告,每延迟一天向甲方赔偿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勘查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变更勘查单位,若出现此类情况,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若因甲方当地关系未能及时协调及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的设备、人员停工3日以上,甲方则按每天3000元/台钻机补偿乙方待工费用,当甲方中途停止投资或决定不再投入时,甲方需出具正式文书告知乙方,甲方承担乙方实际发生工作费用,本合同自行终止等内容。在《地质勘查合同书》尾部甲方一栏盖有“巫溪县瓦屋沟煤矿”字样的印章,且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吉丰公司的现场代表张雨与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现场代表即被告***在《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完成工程量验收单》签名确认原告吉丰公司完成第一个钻孔的实物工作量。同日,原告吉丰公司根据该验收单确定的实物工作量出具《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进度款结算》,该结算载明原告吉丰公司依据和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签订的委托及合同,对“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根据甲方要求已完成部分勘查工作,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认定乙方已经完成实物工作量进行进度款结算,现统计结算合计金额为1662288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吉丰公司出具《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根据2014年度原告吉丰公司在《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项目(变更实施方案)》项目过程中实际已经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预算报价书等作为结算计算依据,确定2014年度原告吉丰公司完成的工作费用为2234184.01元,按照合同包干价下浮24.58%后,本次完成实物工程量费用为1685020.51元。
同时查明,《地质勘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吉丰公司进度款共计6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吉丰公司遂将一台钻机等设备留在工地由其雇佣的工人陈以祥照看。
另查明,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至今未成立。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吉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吉丰公司陈述已经按照约定将第一个钻孔完成,被告***对第一个钻孔已经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吉丰公司将第一个钻孔完成三分之二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吉丰公司暂停打孔,但原告吉丰公司告知被告***重庆市的政策是煤矿年产量九万吨以下的才关停,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年产量是九万吨以上,故原告吉丰公司坚持将第一个钻孔打完。同时,原告吉丰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2月13日停工至2016年7月29日撤场,被告***陈述不清楚原告吉丰公司的具体撤场时间,但其要求原告吉丰公司撤场,原告吉丰公司想将第二个孔钻完遂一直没有撤场。另,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吉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吉丰公司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投资人有三人即被告***和吴应春、黄鼎元,吴应春当时在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开户行一栏偏右处签名,黄鼎元和吴应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认为吴应春签名就代表黄鼎元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书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是因为当时没有选出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就在该处签名,原告吉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吉丰公司陈述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吉丰公司巫溪县瓦屋沟煤矿是被告***一人投资,当时在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开户行一栏偏右处签名的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地质勘查合同书、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实施方案、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完成工程量验收单、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进度款结算、重庆市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补作)煤炭资源详查项目结算书、检测报告、民工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主体的问题;二、尚欠进度款的问题;三、违约金的问题;四、待工损失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投资人有三人即被告***和吴应春、黄鼎元,且被告***在与原告吉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时已经告知原告吉丰公司该情况,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系巫溪县瓦屋沟煤矿的投资人,因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至今未成立,故应由该煤矿投资人即被告***承担以巫溪县瓦屋沟煤矿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吉丰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尚欠进度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吉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吉丰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第一个钻孔的费用为1662288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巫溪县瓦屋沟煤矿被国家政策性关闭,所以没有办法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吉丰公司将第一个孔完成了三分之二的时候就告知其暂停打孔,被告***已经支付进度款60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吉丰公司承认被告***支付进度款60000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吉丰公司进度款1062288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地质勘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吉丰公司完成第一个钻孔后支付该孔剩余项目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影响项目进度和工期延迟,每延期一天向原告吉丰公司支付项目总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吉丰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了第一个钻孔,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吉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项目总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吉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10622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进度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待工损失的问题。《地质勘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非因原告吉丰公司原因造成其设备、人员停工3日以上,被告***按每天3000元/台钻机补偿原告吉丰公司待工费用,当被告***中途停止投资或决定不再投入时,被告***需出具正式文书告知原告吉丰公司,被告***承担原告吉丰公司实际发生的工作费用,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吉丰公司撤场,原告吉丰公司想将第二个钻孔钻完遂一直没有撤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且未出具正式文书告知原告吉丰公司撤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吉丰公司的待工损失,但原告吉丰公司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上述损失的扩大。现原告吉丰公司据此主张的待工天数长达533天,原告吉丰公司对损失的扩大也有明显的过错,且原告吉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撤场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待工天数200天。现原告吉丰公司将钻机的待工损失标准由3000元/台/天降低为500元/台/天(上述费用包含了工人工资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吉丰公司的待工损失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项目进度款106228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进度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待工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4元,减半收取计9842元,由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9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