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09号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名桂园3幢1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23712A。
法定代表人:傅达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雄风,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17层,工商注册号500903000051076。
法定代表人:段定斌。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段定斌,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华投资公司)、***、段定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作费用4万元;2.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提交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作费用6万元整,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2万元工作费用,至今尚欠4万元工作费用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被吊销,被告***、段定斌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履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段定斌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吉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委托书,资料移交清单,银行回单,泰凌华投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泰凌华投资公司章程。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段定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诉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吉丰公司系2006年7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质钻探:甲级……。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获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质钻探:甲级。
2014年8月9日,以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为甲方、原告吉丰公司为乙方签订《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编制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2.工作工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提交成果资料,因自然以及非乙方原因则工期顺延。3.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矿山拐点坐标编制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乙方按照相关的文件和规程、规范开展工作,并提交合格的资料;乙方对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报告的成果、质量负责。4.本次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经双方协商议定为人民币6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不含市局评审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6万元整。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乙方工作费用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落款处,甲方处有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杨永春”的签名,乙方处有吉丰公司以及“傅达荣”分别加盖的印章。合同第3页是泰凌华投资公司就前述事宜向吉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杨永春在《资料移交清单》接收单位的接收人处签名,但接收人未填写具体接收日期。《资料移交清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建筑用碎石),资料内容包括: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建筑用碎石)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新建)4份、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建筑用碎石)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新建)4份、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建筑用碎石)开发利用方案(新建)4份、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采石场(建筑用碎石)技术发票1张(金额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接收人杨永春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谭丽向原告吉丰公司转款2万元,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转款用途为“杨永春转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谭丽是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泰凌华投资公司支付的案涉费用,用途处也载明了是杨永春转款,杨永春是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的工商资料[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并称该资料是2018年7月19日向工商局查询获取,拟证明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吊销,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被告股东(发起人)段定斌、***应就原告的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工商资料载明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吊销、吊销原因是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股东(发起人)为段定斌、***,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载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签订的《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履行了编制并移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的义务,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作费用。现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价款4万元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泰凌华投资公司以未付金额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定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段定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段定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工作费用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丽容
书 记 员 何西雪